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劍青間因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㈡針對上開補正後之訴訟標的,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至其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惟其起訴狀內容僅有「一、請求判令被告何劍青應將貨物寄於基隆市○○街○號順德倉儲有限公司搬移並繳清於104年1月後至今欠款」、「二、希望以民法767條歸(規)定移除掉還給原告應有空間」、「再此以訴狀契約終止通知」,既未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說明請求「繳清於104年1月後至今欠款」之數額及請求權基礎,自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更不得憑原告自稱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併針對上開補正後之訴訟標的,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暨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