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上列原告與被告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起訴聲明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基隆市○○區○○街 ○號房屋之倉庫,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請求返還倉庫之目前市場價格、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文書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