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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被 告 吳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三0六五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五千二百九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四千七百九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