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被 告 羅鋇
羅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第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羅鐳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羅鐳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於被告,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羅鐳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民國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代位被告羅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332,232元【計算式:212平方公尺×6,700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4678/10000(即羅鐳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原告聲明主張之被告羅鐳潛在應有部分)=33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232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2,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