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黃裕發被 告 張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05(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5 萬元之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1 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1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