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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黃阿雄每月勞務酬勞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0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