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翁誠鍾被 告 林聖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目前市場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