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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林澤民被 告 賴惠祥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或開路通行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