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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周忠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基府工建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原告訴狀誤載為建築執照)之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