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季宸緯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等,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62,100+115,045+134,788=411,9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五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