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杜玉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依其起訴狀,其對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民國102 年3月2日、102年5月26日、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24日之第5屆、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滕春霖所召集而召開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而應係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會議決議不存在,計有4次,故有4項訴訟標的,且各該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即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78號、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等民事裁定參照)。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165萬元 ×=660萬元)。從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6萬6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尚未合法選出,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一節,因涉及原告本件主張之實體事項認定(原告係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而為本件實體事項之主張,進而主張被告目前之主任委員尚未合法選出),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爰由本院於原告繳納裁判費而補正此項程式欠缺後再酌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