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被 告 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89萬元行政罰鍰未繳清,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38,022 元予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所簽訂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仁10
2 年度勞費執字第3400號執行義務人於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因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而生之金錢債權638,022元返還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信託債權額比較,而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信託債權額638,022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