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登財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車號0000-00、AHF-0505、0817-T3、RBC-1098、121-K8、DR -1385、2812-S3、TAJ-292、2957-J5、AKG-3065、500-2E、6006-EV、6006-LR、6666-L8、667-2E、CH-7180、G4- 7575、DT-7689、9662-HK號車輛)。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AHF-0505、0817-T3、RBC-1098、121-K8、DR -1385、2812-S3、TAJ-292、2957-J5、AKG-3065、
500 -2E、6006-EV、6006-LR、6666-L8、667-2E、CH-7180、G4-7575、DT-7689、9662-HK號車輛,於法即有未合;又僅於事實理由欄部分略記載被告車輛進入原告社區路邊停車卻未據繳納停車費用,依原告社區93年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橘郡社區住戶車輛臨停及收費辦法辦理收費,並業已公告催收等情,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或行為(不作為),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467,19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