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被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告 徐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徐文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次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民國105年5月3日之價格合計為1,106,068元,有原告所提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影本 1件足憑,因鑑定標的包括 5樓夾層之增建物,該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既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06,068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106,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98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