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燕頻、彭OO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彭OO之真實姓名;又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載「㈠確認被告張燕頻及彭OO間就基隆市○○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張燕頻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係載「㈠被告張燕頻及彭OO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燕頻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上揭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⑴被告彭OO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彭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遵期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再於兩者中,擇其「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二項(被告彭OO之姓名、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