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0,5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