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洪金妹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張建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550元,又於事實理由欄分段論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428,000元、損害賠償費用119,5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55,000元,合計902,550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892,550元?抑或902,550元?)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僅分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28,000元、損害賠償費用119,5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55,000元等情,而並未明確表明被告應賠償之具體總金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於補繳裁判費用之同時,併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之欠缺。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