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陳俊燕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愛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分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議所決議罷免主任委員陳俊燕無效。(二)被告應將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予原告並辦理移交及協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交付會計憑證等件,核其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4 台抗字第79
8 號、91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一訴分別請求確認上開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罷免決議無效,並命被告移交前開文件或印鑑、辦理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核其請求標的應為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各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因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