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尤俊晴被 告 璞一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廓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黎廓桐原有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債權,因被告否認「黎廓桐對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有1,000,000 元之出資額」,致原告就被告黎廓桐上揭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受有阻礙,為期原告債權得以順利獲償,乃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黎廓桐對於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1,000,000 元之股權存在」,此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明。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即相當於1,000,000 元;基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