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戴善修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奕云之繼承人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受讓人間請求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 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債權人應遵期查報:系爭小客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本件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70,050元加計「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起訴之日止,以226,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 1月22日起訴之日止,以44,05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㈠、㈡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