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麗秋及謝鵑蓮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撤銷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前以民國105年10月4日基院曜民105年度補字第6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原告對被告債權之總金額(應計算至本件105年9月30日起訴時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總金額)」及「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而已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址,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因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