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送達代收人 丁冠邦被 告 林麗秋
謝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起訴狀內容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如提出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實際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比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對被告林麗秋之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之較低價者為準,此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