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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洪進陽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唐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