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孫麗香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林月嬌、吳姿螢、廖瑞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此部分不並算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