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1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登基間辦理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登基之最新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嗣於民事陳報狀固確定並記載被告為徐登基,惟仍未補正被告徐登基之最新住居所,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被告徐登基係於明治40年即已存在,而明治40年係西元1907年,迄今已有109年,本院衡諸被告現在年齡已逾109歲,已顯逾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約30歲左右,顯屬生死不明狀態,是否於原告起訴時尚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若原告能補正被告尚有當事人能力,則被告之最新住居所,倘依相當之方式仍無從探查,則此部分當可以聲請公示送達代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