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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陳素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劍虹、李侃儒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㈢補正被告李侃儒之住所、居所。再於㈠㈡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