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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葉一誠被 告 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至遲於上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因通行權存在而使土地獲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查報通行鄰地之地號及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三、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通行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自應以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終期,而原告未請求返還土地,是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建物、通行所需占用原告土地,推估被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期間將超過10年,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存續期間既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通行費81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972000元(算式:8100×12×10=9720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上開三、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