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胡家威法定代理人 胡慧芬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胡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胡家威非胡慧芬自被告胡金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胡慧芬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15日協議離婚。胡慧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楊坤良受胎,原告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訴外人楊坤良之子,業經DNA鑑定屬實,足見原告並非生母胡慧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鑑定書所示:「依據遺傳法則,胡家威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楊坤良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889乘以10的六次方,研判胡家威極有可能(=99.99%以上)為楊坤良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母胡慧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生母胡慧芬之受胎,既係在胡慧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非胡慧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胡慧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