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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徐佳偉被 告 黃秀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徐佳偉非徐金妹自被告黃秀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徐金妹與被告於民國66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84年2月8日離婚。徐金妹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楊來信受胎,原告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訴外人楊來信之子,業經DNA鑑定屬實,足見原告並非生母徐金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台醫事檢驗所超微基因偵測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超微基因偵測所示:「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與兒子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組織型的鑑定,本檢測結果與父子關係判斷並無矛盾。親子關係確定率(pp)=99.9999%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母徐金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生母徐金妹之受胎,既係在徐金妹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非徐金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徐金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