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林于修被 告 林承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林亞璇,兩造本意欲由被告認養原告之女林亞璇,因辦理手續之不熟悉,致將林亞璇登記為兩造之婚生女,惟林亞璇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女林亞璇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未起訴之夫及子女為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未起訴之夫林承儒為被告,未將林亞璇一同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