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訴訟代理人 趙道明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孫惠玲
林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所有財產於97年間已遭查扣,98年以
後均無營業,自無營業所得,詎被告竟對原告課以 100年11月以後之營業稅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系爭分配表誤列原告100年11月以後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76,47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77,689元為優先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營業稅976,476元、次序3營利事業所得稅 177,6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課徵範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課徵對象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非指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被執行人,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買方負擔契稅、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未曾聽聞有核課營業稅。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強制執行,已依法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既無營業之情況,且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被告課稅營業稅976,476元,實無理由。
⒉另原告於97年間因受法院強制執行,所有財產均已遭查扣而
於98年以後均無營業,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仍昧於事實,違法核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100年8月29日送達原告通知書、繳款書,俱顯示被告胡亂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誠信原則,自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 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此為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6點所明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A棟建物、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於102年5月8日拍定,請列明應課徵營業稅金額,以憑優先扣繳,被告依前開規定對系爭建物拍賣課徵營業稅976,476元【計算式:(4,531,000元+15,975,000元)÷(1+5%)×5%= 976,476元】,並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
㈡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載有預收款5,
452,810元,應結轉98年度營業收入,惟原告未辦理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復未依萬華稽徵所 100年4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00201694號書函,說明上開預收款之內容並提供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萬華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課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320元及怠報金25,264元,並訂繳納期限100年10月 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100年8月29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萬華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並經該署核發 101年6月22日北執癸101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被告依前揭執行憑證參與分配,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
12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由外人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公司)於 103年5月8日得標買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以債權次序1、3所列優先債權受分配營業稅976,47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徵收營業稅976,47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 5%。」,為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點所規定。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依法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僑盈公司拍定,即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即拍賣價金之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367號解釋,對於84年10月 1日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2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同申應以出賣人為納稅主體即明。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條規定之「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項目、第 8條規定之「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範圍,均不包括房屋,故房屋之銷售並非零稅率或免徵營業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於103年5月8日由僑盈公司以20,506,000元(計算式:4,531,000元+15,975,000元= 20,506,000元)買受而拍定,即應課徵營業稅976,476元【計算式:20,506,000元÷(1+徵收率5%)×徵收率5%= 976,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逾 5年之課徵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因銷售系爭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976,476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遭拍賣,顯非營業行為,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云云,洵不足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
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之訴訟,而稅捐主管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乃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私權之事項,被告依上述法令對於原告所寄發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即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普通法院並無干涉其數額之餘地,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從而,違法或不當課稅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因未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調節表中本期預收款5,452,
810 元之內容為何及98年度該筆金額是否沖轉已實現?」,並未提供相關憑據供核,萬華稽徵所遂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126,320元、怠報金 25,264元,上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於100年10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經萬華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因原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執行憑證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製發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萬華稽徵所 100年4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00201694號書函、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原告取得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本稅原為126,320元,以原告96年度應退稅額 132元抵償後,應納稅額本稅126,188元,加計滯納金 22,737元、滯怠報金25,264元及滯納利息 3,500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被告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營業稅976,476元、次序3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