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林竹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總計六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屋前道路(占用面積總計三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既歸由原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②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建物及紫色部分之水泥通道拆除,並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②、紫色部分水泥通道及綠色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4地號約16平方公尺、75地號約1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3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 元」,惟因原告主張之占地位置、面積未臻完備、精確,原告遂俟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成後,於105 年7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基安土丈字第56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基隆市○○區○○街○○○ ○○ 號建物(面積66.47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屋前道路(面積34.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有上開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各為66.47 平方公尺、34.42 平方公尺;又被告固曾於102 年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礙於被告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之相關規定,以致原告無從依規核准被告之承租申請,兩造遂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是被告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當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所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 元按年租金率5%計算,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1 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
(面積66.47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屋前道路(面積34.4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元(即105 年1 月迄同年2 月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被告曾於本院履勘期日到場,表明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乃其起造、舖設無誤,其後,被告復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其繼續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
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各為66.47 平方公尺、
34.42 平方公尺;而被告固曾於102 年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礙於被告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之相關規定,以致原告無從依規核准被告之承租申請,兩造遂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上物權屬切結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考,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為憑,且被告除曾於本院履勘期日到場,表明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乃其起造、舖設無誤,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情節,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然因原告認被告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之相關規定,以致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亦曾當庭自認「其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參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達其希望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其繼續使用之意,然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甚至是所有人願否出賣、出租其所有土地,悉任所有人之自由,從而,被告本無足可強令原告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根據,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不願出租、出賣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尚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屬適法,本院亦無強令原告與被告締結租賃或買賣契約之法律上權限。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所示(占有面積合計100.89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9日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本件請求(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利得,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參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兼考量現場交通不便,需先步行至公車總站,方有可搭乘之大眾交通工具,復無市場、便利商店或交易活動,亦無學校等公共設施,此均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0.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而為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迄2 月」之利益,應以242 元為限【計算式:①100.89平方公尺×480 元×3%×1/12年=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21 元×2 個月=242 元】,而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以121元為限【計算式同上開①】。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應否拆屋還地尚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綜上勾稽,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1 月迄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暨其屋前道路俾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㈢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起前揭㈢所示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