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林 英 美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林 西 川(原名林憲一郎)
林 富 坤林 兩 姓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 添 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追加 被告 林 慶 陽
林 廖 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 王 環林 秀 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⑴、629⑵、630⑴、631⑴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二一0點三四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添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林西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林富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林兩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林廖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高林廖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劉林阿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林慶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被告林王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
被告林秀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添福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林西川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林富坤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林兩姓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林廖勉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高林廖桃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劉林阿姐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林王環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秀卿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慶陽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係主張「新北市○○區○○里○○000 號房屋」,為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所有,且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後開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提起本訴,請求彼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7頁至第98頁);惟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查知上開房屋乃訴外人林賢(已於民國44年8 月28日死亡)出資起造,且除上揭被告以外,訴外人林賢尚有其他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遂先、後追加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萬益、林王環、林秀卿、王林麗華、林宜屏、王麗雪、林振添、林振團、林麗君為本案被告,並因追加被告林萬益業於其追加前死亡、追加被告王林麗華、林宜屏、王麗雪、林振添、林振團、林麗君業於其追加前拋棄繼承(本院91年繼字第81號),而聲請撤回其對追加被告林萬益、王林麗華、林宜屏、林振團、林振添、王麗雪、林麗君之起訴(本院卷第207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其中,原告撤回對林萬益起訴之部分,未經林萬益到庭行言詞辯論,致一經原告撤回,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而原告撤回對王林麗華、林宜屏、林振團、林振添、王麗雪、林麗君起訴之部分,則因彼等經合法通知,俱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追加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為被告之部分,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4 人及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6 人均須「合一確定」,而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曾多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正其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所載(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
9 頁),核此部分,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悉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不可。
三、被告林慶陽、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玉環、林秀卿經合法通知,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廖勉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而新北市○○區○○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林賢出資起造,並因林賢於44年8 月28日死亡,而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茲因被告、追加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雖占用原告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瑞土測字第00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29⑴、629⑵ 、630⑴ 、631⑴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210.34平方公尺,然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無排他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
9 條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年度之10% 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租金。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林西川、林兩姓、林富坤、林添福及追加被告林廖勉、
高林廖桃、劉林阿姐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 元、被告林慶陽應給付原告7,020 元、被告林王環、林秀卿各應給付原告3,510 元,被告林西川、林兩姓、林富坤、林添福、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元、被告林慶陽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 元、被告林王環、林秀卿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8元。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
原告雖主張被告、追加被告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業經被告等人劃分使用區域,故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止於劃歸自己管領使用之部分,而不及於劃歸他人管領使用之部分,是原告未區辨被告等人業就系爭房屋劃分使用區域之實況,強律被告拆除、遷讓「除自己以外」之他人管領範圍,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其次,兩造同宗先祖早年來臺,取得土地數甲,迨先祖相繼辭世,後代子孫繼承系爭土地,復遇子孫人數眾多而有解決子孫住居之需求,基此,訴外人林賢(即被告祖父)、林江海(即原告曾祖父)等親族,乃協議於系爭土地各自興建足以遮風避雨之房屋,以達後世子孫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從而,系爭房屋自係基於先祖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所建造,兼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知上開分管協議,並長期容忍、同意被告住居於系爭房屋,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更何況,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60年,雖被告未及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業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從而,被告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乃無權占有,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亦有違誤而非可採。
㈡追加被告林慶陽、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
341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六分之三)。
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賢(嗣已於44年8 月28日死亡)出資起
造;而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為訴外人林賢之全體繼承人。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追加被告有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⒉被告、追加被告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占有權
源?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廖勉抗辯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林賢本於其與訴外人林江海即原告祖父之分管契約而出資興建,土地共有人容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歷時已八、九十年,彼此之間顯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且此亦為原告之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可採?又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廖勉抗辯彼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六十餘年,是彼等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⒊倘被告、追加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林賢出
資起造;又訴外人林賢雖已於44年8 月28日死亡,然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慶陽、林王環、林秀卿,則為被繼承人林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1、1/21、1/21、1/21、1/
21、1/21、1/21、1/3 、1/6 、1/6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被繼承人林賢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
1 頁、第268 頁)在卷可考,並據證人林晃隆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1年度繼字第81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之所不爭。其次,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雖舉林氏宗親建屋分布及日據時代林氏大宅分布圖(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頁),辯稱:系爭房屋業經被告等人劃分使用區域,故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僅止於劃歸自己管領使用之部分,而不及於劃歸他人管領使用之部分云云;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 條、第1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林賢出資起造,則訴外人林賢自因原始取得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林賢雖已於44年8 月28日死亡,然參諸被告之答辯內容,亦可知彼等繼承人迄未就訴外人林賢遺留之系爭房屋辦理遺產分割,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當由被繼承人林賢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至被繼承人林賢之全體繼承人縱於系爭房屋內部各自劃定使用區域,然此充其量僅屬「繼承人之間如何分區管理系爭房屋」之問題,就令林賢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協議,該等協議仍屬彼等全體繼承人間之債權契約,無從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繼承人某甲因繼承所取得之房屋所有權(包含事實上處分權能),要不因系爭房屋某區業經劃歸由繼承人某乙管領使用即告喪失,換言之,無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為何,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等10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自係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房屋則為被繼承人
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等10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詳如附圖編號629⑴、629⑵ 、630⑴ 、631⑴ 之所示,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60 頁)在卷可稽,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瑞土測字第00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6 頁;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慶陽、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則辯稱:彼等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彼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彼等乃有權占有云云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追加被告自須舉證其所稱之分管協議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占有權源為真,否則,原告訴請被告、追加被告拆除房屋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雖援證人林晃隆之證述,辯稱:彼等係本於先祖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證人林晃隆亦曾到庭證稱:林賢是我伯父,系爭房屋起造迄今已有八、九十年之久,且林賢固曾邀集眾堂兄弟幫忙起造,惟系爭房屋仍係林賢出資而為林賢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然證人林晃隆同時表示:「(問:是否知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嗣後業因重測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知道。(問:是否知悉上開土地之分區使用情形為何?)土地何人使用,如何使用,有無約定,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系爭土地原屬何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兩造乃至彼等先祖,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又其分管之內容為何(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兩造乃至彼等先祖究竟如何劃分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域)?凡此,概已逾越證人林晃隆之所見所聞而非林晃隆之證述所能證明!兼以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提出林氏宗親建屋分布及日據時代林氏大宅分布圖(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航照圖(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所為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表彰彼等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祖厝」劃定使用分區之概括情形,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祖厝」縱有分管協議,該等分管約定亦不當然及於其坐落土地,是被告援上揭分布圖所為之說明,客觀上亦有混淆土地分管與房屋分管之嫌!從而,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及追加被告林廖勉徒憑前詞,宣稱彼等係本於先祖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⒉按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
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且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固均辯稱: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60年,雖被告未及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業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從而,被告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彼等未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參見本院卷第80頁之民事答辯狀),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充其量祇能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本院亦毋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乃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第99頁),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如前,則被告關此抗辯之欠缺根據,客觀上亦屬昭然。⒊再者,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
慶陽、林王環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96、1/96、1/96、1/96、1/24、1/24),然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謂彼等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排他性之管理使用,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慶陽、林王環之於其他共有人而言,當仍屬無權占有無疑。
⒋綜上,被告概未舉證以明其抗辯之分管協議確實存在,而被
告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60餘年,亦僅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無由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兼之被告除上揭洵無足採之抗辯以外,亦未能合理說明乃至舉證彼等現今究竟有何排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彼等無權占有,進而訴請彼等拆除房屋俾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自與卷存事證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⑴ 、629⑵ 、630⑴ 、631⑴ 之所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稱之「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經查:
⒈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
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占用系爭土地俱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權源,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追加被告林慶陽、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給付「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旱、旱、建;參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23頁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兼考量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地點交通不便,距離最近之公車站、市場、國小,步行各約需15、20、40分鐘,附近查無商業交易活動,此均經本院於105年2 月1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在卷足考,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系爭房屋占用62
9 、630 、63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17、110.18、91.9
9 平方公尺,此均有附圖在卷可參;而629 、630 、631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376 、37
6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416 元、
416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
9 頁至第23頁)、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在卷可稽。本院乃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如下:
⑴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
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 (系爭房屋乃被告及追加被告繼承而來),復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 分之3 ,據此核算:
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給付「
起訴前五年」之利益,各以271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8.17平方公尺×67.2元+110.18平方公尺×376 元+91.99平方公尺×376 元=76,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6,565元×3%×5 年=11,485元。
11,485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21×(1-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96)×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
271 元。②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給付之金額,各以5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
8.17平方公尺×88元+110.18平方公尺×416 元+91.99 平方公尺×416 元=84,822元。
84,822 元×3%÷12個月=212 元。
212 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21×(1-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96)×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5元。
⑵被告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
被告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 (系爭房屋乃被告及追加被告繼承而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 分之3 ,據此核算:
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利益,各以273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
8.17平方公尺×67.2元+110.18平方公尺×376 元+91.99平方公尺×376 元=76,565元。
76,565元×3%×5 年=11,485元。
11,485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2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273 元。
②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給付之金額,各以5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
8.17平方公尺×88元+110.18平方公尺×416 元+91.99 平方公尺×416 元=84,822元。
84,822 元×3%÷12個月=212 元。
212 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2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5 元。
⑶被告林慶陽:
被告林慶陽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系爭房屋乃被告及追加被告繼承而來),復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 分之3,據此核算:
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慶陽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利益,以1,
834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8.17平方公尺×67.2元+110.18平方公尺×376 元+91.99平方公尺×376 元=76,565元。
76,565元×3%×5 年=11,485元。
11,485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3 ×(1-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4)×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1,834 元。
②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林慶陽給付之金額,則以34元為限,計算式如下:
8.17平方公尺×88元+110.18平方公尺×416 元+91.99 平方公尺×416 元=84,822元。
84,822 元×3%÷12個月=212 元。
212 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3 ×(1-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4)×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34元。
⑷被告林王環:
被告林王環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系爭房屋乃被告及追加被告繼承而來),復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 分之3,據此核算:
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王環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利益,以91
7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8.17平方公尺×67.2元+110.18平方公尺×376 元+91.99平方公尺×376 元=76,565元。
76,565元×3%×5 年=11,485元。
11,485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 ×(1-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4)×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
917 元。②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林王環給付之金額,則以17元為限,計算式如下:
8.17平方公尺×88元+110.18平方公尺×416 元+91.99 平方公尺×416 元=84,822元。
84,822 元×3%÷12個月=212 元。
212 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 ×(1-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4)×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17元。
⑸被告林秀卿:
被告林秀卿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系爭房屋乃被告及追加被告繼承而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 分之3 ,據此核算:
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秀卿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利益,以95
7 元為限,計算式如下:8.17平方公尺×67.2元+110.18平方公尺×376 元+91.99
平方公尺×376 元=76,565元76,565元×3%×5 年=11,485元。
11,485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957 元。
②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林秀卿給付之金額,則以18元為限,計算式如下:
8.17平方公尺×88元+110.18平方公尺×416 元+91.99 平方公尺×416 元=84,822元。
84,822 元×3%÷12個月=212 元。
212 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18元。
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
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添福、追加被告林廖勉既就彼等應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俱有爭執,追加被告林慶陽、高林廖桃、劉林阿姐、林王環、林秀卿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兼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及追加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⒋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添福
、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1 元;請求被告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3 元;請求被告林慶陽、林王環、林秀卿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34 元(被告林慶陽)、917 元(被告林王環)、957 元(被告林秀卿);請求被告林添福自104 年11月5 日起(本院卷第88頁)、被告林西川自104年11月4 日起(本院卷第89頁)、被告林富坤自104 年11月
5 日起(本院卷第90頁)、被告林兩姓自104 年11月6 日起(本院卷第91頁)、被告林廖勉自104 年12月21日起(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高林廖桃自104 年12月27日起(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被告劉林阿姐自104 年12月18日起(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林慶陽自104 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林王環自104 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被告林秀卿自104 年12月18日起(本院卷第199 頁),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5 元(被告林添福、林西川、林富坤、林兩姓、林廖勉、高林廖桃、劉林阿姐)、34元(被告林慶陽)、17元(被告林王環)、18元(被告林秀卿),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俾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如前揭㈣所應許可範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㈣所應許可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追加被告按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