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謝文彬被 告 王芃迪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邱奕杰被 告 蔡明倩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芃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王芃迪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王芃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芃迪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本為夫妻,於民國 101年4月9日偽造訴外人陳愛玉之簽
名出具業已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意讓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並於同日持偽造之系爭讓渡證書及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作為被告王芃迪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擔保,原告遂誤信被告王芃迪已徵得陳愛玉之同意,而陷於錯誤,借貸90萬元予被告王芃迪;又被告王芃迪以被告蔡明倩胞妹即訴外人蔡吟梅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 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 350萬元,並提出由被告及偽造蔡吟梅共同簽名捺印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芃迪。嗣被告王芃迪未依約清償,亦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債務人所提給付,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債權人應優先受
領利息,被告王芃迪辯稱債務已清償完畢,然原告與被告王芃迪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被告王芃迪將交付原告之款項全部列為清償本金,並未如實說明積欠原告之利息為何,已有違誤,且被告王芃迪於103年6月26日簽立債務還款聲明書,承認尚積欠原告 6,733,500元,自應以該還款聲明書為雙方往來之債務總額。又被告王芃迪雖有清償部分債務,但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而被告王芃迪係以系爭車輛、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王芃迪所清償之債務,應最後才抵充本件借款。
⒉被告蔡明倩辯稱不知被告王芃迪取得系爭讓渡證書、保證函
之用途,然被告蔡明倩偽造時已可預見被告王芃迪將對原告行使該文書,系爭讓渡證書、保證函對原告評估被告王芃迪償債能力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關係,若無被告蔡明倩之偽造文書行為,原告豈會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屬原告發生損害之原因,被告蔡明倩自應與被告王芃迪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芃迪部分:
⒈原告主張共借貸440萬元予被告王芃迪,惟原告係於101年 4
月9日、102年3月11日、102年 3月14日各交付被告王芃迪55萬元、35萬元、188萬元、1,335,000元,合計 4,115,000元,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兩造借貸金額。又被告王芃迪亟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言明利息及計算方式,否認雙方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月息2.5%之事實,且依雙方資金往來情形,被告王芃迪收受借款合計28,354,810元,共已還款24,993,102元,依被告王芃迪還款比例計算,以系爭車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應分別剩餘1,590元、110,449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40萬元,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芃迪所清償金額需先抵充利息,始可抵充本金,惟原告無法具體指明利息如何約定及計算,被告王芃迪應付利息為何,空言主張被告王芃迪皆是清償利息,洵屬無據。
⒉被告王芃迪固有於103年6月26日簽立債務還款聲明書,然因
雙方資金往來頻繁,被告王芃迪當時未對帳確認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始會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款項,均簽名承認有詐欺犯行,且依被告王芃迪還款明細即知被告王芃迪顯未積欠 6,733,500元,又因之前有不明人士阻撓被告王芃迪接小孩,被告王芃迪慮及家人安全才簽名。
㈡被告蔡明倩部分:
⒈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王芃迪所有,而以陳愛玉名義登記為
車主,業據陳愛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王芃迪既係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輛,被告蔡明倩係因被告王芃迪急於賣車,並認為母親陳愛玉有概括授權當不致反對而配合辦理,且依系爭讓渡證書內容,無從得悉與借款有關,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訴,認定被告蔡明倩知悉簽署讓渡證書之目的係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倩與被告王芃迪共同詐欺,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借款予被告王芃迪,已取得消費借貸債權,被告王芃迪並已清償以系爭車輛借款之債務,原告並無損害。
⒉原告是因信賴被告王芃迪表示已徵得陳愛玉、蔡吟梅同意以
系爭不動產供作借款擔保,與系爭保證函完全無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蔡明倩於簽立保證函時,曾言明希望與陳愛玉協商溝通,要求被告王芃迪不能輕易使用,被告蔡明倩就此部分未與被告王芃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芃迪並已清償以系爭不動產借款之債務,原告尚無損害可言。
⒊被告王芃迪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匯款金額
為3,215,000元,故該筆借款本金並非原告主張之350萬元,原告空言差額為其他債務之利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足採信。另本件借款客觀上無設定抵押權或保證等擔保情形存在,應以債務人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且依常理推斷,被告王芃迪應係指定清償本件借款後,才有可能發生之後的借款,況依被告王芃迪多次還款紀錄,可見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情形,至多為債務不履行,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蔡明倩於 101年4月9日在系爭讓渡證書冒用陳愛玉之名義署名及捺指印,偽造成陳愛玉同意將系爭車輛以90萬元出售,再交由被告王芃迪於同日持系爭讓渡證書及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作為被告王芃迪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擔保,原告並於同日將90萬元匯至被告王芃迪帳戶;又被告王芃迪於10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188萬元、1,335,000元至被告王芃迪帳戶後,多次催促被告王芃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王芃迪遂於102年3月中旬製作系爭保證函,並由被告在系爭保證函簽名及捺指印,被告蔡明倩另冒用蔡吟梅名義署名及捺指印,偽造成蔡吟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被告王芃迪向原告借款 350萬元之擔保,再由被告王芃迪於同日交付原告,被告所涉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芃迪有期徒刑6月、8月,被告蔡明倩有期徒刑6月、6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偵審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芃迪,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40萬元,為被告蔡明倩所否認,被告王芃迪對於原告主張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部分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明倩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90萬元損
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芃迪於 10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要求
提供擔保,被告王芃迪遂表示可以系爭車輛擔保,並於 101年4月9日將被告蔡明倩偽造之系爭讓渡證書交付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王芃迪帳戶,被告蔡明倩於偵查時陳稱:「(問:王芃迪在101年4月9日、10月29日以及102年3月8日以汽車跟房子質押擔保為由向謝文彬借款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房子的事情,也知道 1490-J6這輛車的事情,另外一台車的事情我不知道。」、「(有經過你媽媽同意嗎?)車子的事情我媽媽不知情,他只有同意車子登記在他名下的事情。」,另證人陳愛玉於偵查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王芃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但未授權被告王芃迪買賣系爭車輛,亦不知道系爭車輛嗣後賣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偵查卷第61頁、第60頁),足見陳愛玉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芃迪處分系爭車輛,被告蔡明倩辯稱陳愛玉有概括授權當不致反對始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蔡明倩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之行為,目的在於使原告誤信陳愛玉同意以系爭車輛作為被告王芃迪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因此原告信以為真並如數交付借款90萬元後,無法以系爭車輛受償而受有損害,即與被告蔡明倩之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蔡明倩偽造系爭保證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3,215,000
元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保證函受詐騙之事實,係被告王
芃迪於 102年3月8日向原告佯稱已徵得被告蔡明倩及訴外人蔡吟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作借款擔保,原告才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188萬元、1,335,000元至被告王芃迪帳戶,之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芃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才偽造系爭保證函載明因房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中,無法即時供原告作為擔保,以此保證函確認房屋權狀補辦完成後,將相關文件提供原告設定等語,則被告蔡明倩雖於102年3月中旬偽造系爭保證函,並由被告王芃迪於同日交付原告,然當時原告遭受被告王芃迪詐騙之情形早已結束,被告蔡明倩所涉偽造系爭保證函並行使之犯行,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受被告王芃迪詐騙受有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亦無何幫助被告王芃迪容易遂行詐騙原告之情形,自與侵害原告之行為間不具有共同關聯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責令被告蔡明倩應與被告王芃迪就前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偽造之系爭讓渡證書取信原告,共同向原告詐騙90萬元,及被告王芃迪向原告佯稱已徵得被告蔡明倩及訴外人蔡吟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作借款擔保,向原告詐騙3,125,000 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王芃迪向其借款之數額 440萬元(90萬元+350萬元=44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被告向原告詐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僅限於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王芃迪之金額即各90萬元、3,125,000元。
⒉被告固抗辯已向原告清償24,993,102元,依被告王芃迪還款
比例計算,以系爭車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應分別剩餘1,590元、110,449元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王芃迪於103年6月20日書立債務還款聲明書,表明積欠原告債務總計 6,73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芃迪不爭執其真正之債務還款聲明書為證,堪認被告王芃迪已於103年6月20日確認積欠原告債務共 6,733,500元。被告王芃迪雖辯稱當時未對帳確認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就簽名,然債務金額多寡,攸關被告王芃迪自身之權益,被告王芃迪既簽名其上,必已充分瞭解該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始於還款聲明書簽名及捺指印,被告王芃迪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芃迪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計算,還款聲明書所確認之債務金額 6,733,5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被告王芃迪亦不爭執有約定利息,惟辯稱不知道利息計算方式,亦否認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計算,惟被告王芃迪前後實際自原告收受之借款金額高達28,354,810元,本院審酌雙方係一般民間借貸,且為無擔保之借款,衡情應會收取高額利息,被告王芃迪既書立債務還款聲明書確認積欠原告債務總計6,733,500 元,原告主張被告王芃迪尚積欠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共6,733,500元,堪以採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王芃迪於103年6月20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共6,733,500元,已如前述,即使依被告王芃迪於105年11月28日所提雙方借款、還款整理表,被告王芃迪於 103年6月20日積欠原告之本金共為3,761,708元【計算式:28,354,810元(收款總額)-24,993,102元(還款總額)+40萬元(103年6月20日以後還款總額)= 3,761,708元】,被告於書立還款聲明書時積欠之利息應有 2百多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王芃迪分別於103年7月3日、4日、11日各清償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洵屬有據,被告王芃迪抗辯以系爭車輛、系爭不動產向原告借款部分剩餘1,590元、110,449元未清償云云,完全未計算應付利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被告王芃迪給付 3,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