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劉文健
劉潤明劉潤德許劉瓊瑜劉瓊瑩許劉瓊英訴訟代理人 劉南施被 告 劉李弘麗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江裕賢
江妮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李弘麗、江裕賢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裕賢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基信字第8401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
被告劉李弘麗、江妮臻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妮臻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基信字第2574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妮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李弘麗為劉文恭之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前將
與劉文恭共有(應有部分各1/8)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17號4樓、17號5 樓房地)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嗣劉文恭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劉文恭之配偶即被告劉李弘麗名下。
㈡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25日發函請求劉文
恭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渠等於102年7月1 日收受函文拒絕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遂對含被告劉李弘麗在內之劉文恭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劉李弘麗竟將系爭17號4樓房地、17號5樓房地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並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因情事變更遂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含被告劉李弘麗在內之劉文恭之全體繼承人連帶將出售價金之利益依原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確定。
㈢嗣原告於105年3月間調閱被告劉李弘麗名下財產資料欲對被
告劉李弘麗為強制執行,然未能發現其名下資產,經再調閱被告劉李弘麗繼承自劉文恭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劉李弘麗於前案訴訟期間陸續處分其名下資產,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更係以贈與方式無償為之。
㈣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 號判例意
旨。被告劉李弘麗應與訴外人劉清榮、劉珮玲對原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劉李弘麗目前名下無資產,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案所負債務,竟於前案訴訟期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其孫子女即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所為自屬有害及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被告劉李弘麗率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總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李弘麗、江裕賢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劉清榮、劉佩玲連帶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又於103年11月1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劉清榮、劉佩玲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1萬8,75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判決,該判決係於105年1月18日確定。依此,原告係於105年1月18日勝訴確定後,始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而本件被告劉李弘麗係陸續於102年9月9日、103年3月14 日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予被告江裕賢、江妮臻,原告等取得對被告劉李弘麗債權之時間,明顯晚於被告劉李弘麗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之時間。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609號判決意旨,自不許於移轉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等語。
三、被告江妮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原為原告、訴外人劉清秀、劉文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約定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
劉文恭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文恭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李弘麗。
㈡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發函請求劉文恭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渠等於102年7月1日收受函文。
㈢被告劉李弘麗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17號4樓房地以價金19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一丞,並於102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價金220萬元出售系爭17號5樓房地予訴外人楊月雲,並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前於102年8月間對含被告劉李弘麗在內
之劉文恭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訴訟進行中,被告劉李弘麗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分別出售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返還,原告乃因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售價金之利益,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1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㈤被告劉李弘麗於102年9月9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裕賢,並於102年10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3年3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妮臻,並於103年4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2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清秀
、劉文恭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渠等間就系爭17號4樓、17號5 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業經前案認定在案,而劉文恭已於100年11月14 日死亡,是原告、訴外人劉清秀與劉文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0年11月14 日消滅,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自得於斯時起本於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請求劉文恭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17號4樓、5樓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訴外人劉清秀。然系爭17號4樓、5樓房地於被告劉李弘麗於100年12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7號4 樓、17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至被告劉李弘麗及其餘繼承人對原告所負就系爭17號4樓、5樓房地所有權之返還(即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故於前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變更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李弘麗與其餘繼承人應將出售價金依原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終獲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判命被告劉李弘麗與其餘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潤明21萬8,7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文健、劉潤德、劉瓊瑩、許劉瓊英、許劉瓊瑜、劉清秀各51萬8,750元及均自10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劉李弘麗、江裕賢所不爭執,被告江妮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而查,原告因出名人劉文恭死亡原得依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請求劉文恭之繼承人返還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已因被告劉李弘麗於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12日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轉換成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原告於斯時即取得對被告劉李弘麗各有請求其給付51萬8,750元之債權,而被告劉李弘麗目前名下已無資產,103、10
4 年間亦無收入,此亦有被告劉李弘麗103、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劉李弘麗卻於102年9月9日、103年3月14 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僅存資產分別贈與被告江裕賢、江妮臻,陷自身於無資力,而無得清償對原告之51萬8,750元債務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李弘麗與被告江裕賢、江妮臻間之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劉李弘麗與被告江裕賢辯稱原告係於前案判決105年1月18日確定始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明顯晚於被告劉李弘麗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之時間,自不許於移轉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云云,即不足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李弘麗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江裕賢、江妮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准許,已如上述。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裕賢、江妮臻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李弘麗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與被告江裕賢、江妮臻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被告江裕賢、江妮臻應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