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周𠧥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為原告社區E區之
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且曾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惟自民國90年起,被告履次未經查證,逕自以檢舉、投訴方式製造爭端,甚至對原告或社區住戶濫行訴訟,迄今被告興訟累積高達40餘件致原告及全體住戶人心惶惶,影響社區安寧甚鉅。
㈡原告為彌平被告與住戶間之紛爭,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盼社區住戶能自我約束,以維社區安寧,不料被告依舊多次利用網路社群散佈不實訊息和無端興訟,原告遂依前揭社區管理規約,於103年6月27日以103綠他字第152014062720號函予被告改善,否則將依法訴請強制遷離。
㈢詎被告卻置之不理,仍濫權興訟。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復於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表決通過確認執行該遷離案,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 款和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
㈣再者,雖有其他住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均係因被告散佈謠
言或無端興訟,致渠等住戶僅能以訴訟維護權益,然事後經原告勸導後,住戶亦依前揭規約而未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復參被告與其他住戶間之訴訟案件,多係被告一人與不同住戶涉訟,然被告所為實令多數住戶嫌惡,否則何以住戶欲連署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強制驅離訴訟?被告顯係濫用其訴訟權利,違反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甚鉅,亦無視原告發函勸導,更於近日持續興訟,原告爰依法訴請鈞院強制驅離。
㈤因而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離。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時,以不
知名住戶提案之睦鄰條款,作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禁止被告之訴訟權,惟此舉不僅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亦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強制遷離之要件:「住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者,始得強制驅離」如無物。原告連權利、義務都無法分辨,更遑論其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荒誕作為不勝枚舉。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興訟紀錄表,其中共記載44件訴訟案
件,然屬被告提告者僅計17件(103年後計9件),證明該表明顯有灌水、張冠李戴、隱瞞真相之實。細觀該表,即知訴訟案件全係被告、原告及原告委員間之訴訟,而被告提起訴訟亦係因原告等委員濫用社區公權力打擊異己,被告不得不尋求國家公權力救濟。惟原告卻利用社區公權力對被告極盡霸凌之能事,自始至終主導強制遷離案。
㈢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強制遷離案所列理由,亦荒
誕無稽,蓋於102 年12月前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並未有睦鄰條款,則103 年前之訴訟案件何以亦列入強制遷離案內容?又103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遷離案所舉之部分理由,亦均與住戶無關,例如:多年來散布不實謠言誹謗趙中興名譽、散布不實謠言稱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回扣、為獎金檢舉原告逃漏稅等。且於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遷離案中,僅由于澤謙委員片面評論被告與原告及與趙中興相互訴訟案件之內容,實屬不公。原告更於社區多處公佈欄張貼睦鄰宣言,盡是扭曲事實,顛倒是非之惡易評論,原告委員趙中興聯合王瑞魯、蕭猷祥對住戶及他屆委員共計提告27件民、刑事訴訟,卻稱係被告造成社區人心惶惶、噤若寒蟬,原告操弄民粹,不攻自破。
㈣原告委員趙中興社會經歷複雜,卻一再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監察人、監察委員掌控原告,致爭議事件不斷,於93年至96年任內間和王瑞魯、蕭猷祥等委員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爭議行徑經被告陸續公開檢驗及相關民、刑事案件訴訟,故對被告懷恨在心,更於102年至104年間掌控原告,不斷假原告之名利用會議紀錄扭曲事實,恣意評論,藉以貶損被告在社區評價及降低被告監督言論之影響力,更自編自導強制驅離案。
㈤被告於98年至101 年間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內,將
每坪管理費調降10元、每戶退還公共基金1 萬元、每年至少再減免半個月管理費;101 年卸任前再將公共基金2379萬元由信託轉為3年定存,每年增加利息14萬元;98年、101年與
2、3期社區達成協議,每月共構分攤分別支付社區約17萬元及3.5 萬元,為社區民事訴訟出庭29次,節省律師費35萬元;反關趙中興主導之原告罔顧支出項目之必要性及費用合理性,恣意花費造成入不敷出,短短3 年餘竟要將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完全背離原告應審慎運用管理費之精神,使社區自治嚴重偏離正軌。
㈥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固主張原告所屬綠葉山莊社區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和諧相處,如生糾紛(包括但不〈規約條文應漏載『限』字〉於住戶間、管委會等對象),應秉持理性平和態度,戮力協調或尋求第三方(諸如區公所或法院之調解會)調解,不得逕為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濫行訴訟,且法院或檢察官亦為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處置,得以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為由,而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之。」即便屬實。惟: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第16條及第23條所分別明定。上開憲法第23條規定,即為論者所稱「比例原則」之依據。所謂「比例原則」,係作為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之標準;質言之,即使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性),仍需符合手段適合性(或稱適當性原則)、手段必要性(或稱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或稱衡量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方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乃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之正當目的,而對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時,其手段必須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手段與目的間復需合乎比例關係(亦即,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方符比例原則。
㈡又無論民事訴訟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無非為減輕人
民訟累及疏解司法訟源等訴訟經濟之目的、尊重人民自主解決紛爭意願之司法民主化之目的,所為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設計之一環。然作為司法民主化之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最大差異者,乃無論其進行或結論,均需尊重當事人意願,殊無強迫無意願之當事人進行調解或甚至得出結論之理。乃即使民事訴訟法尚規定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或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之事件,然當事人逕行起訴,僅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04條第2項、第424條第1項參照),法院既不得逕予駁回,亦不得強迫調解,且若依當事人狀況可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例如當事人無調解意願),即應進行訴訟程序;甚至即使係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調解程序,即逕入訴訟程序而經裁判時,應認其調解程序已因裁判而補正,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5021號民事判例參照),蓋紛爭業經司法制度終局處理。易言之,調解作為訴訟權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至多僅能延遲紛爭進入訴訟程序,而期待其在起訴前即已獲得解決,並無禁止提起訴訟之依據或正當性。
㈢從而,以所謂「先行調解」或「先行協調」作為限制訴訟權
行使之手段,務需對上開制度設計理念有所認知,方能正確理解可限制之程度,否則,對訴訟權之限制,則無從為合憲之解釋及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內容,業如前述,其規範邏輯為:「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而「糾紛未先行調解或協調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及「法院為駁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若「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而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是依據本院上開論述,從法學方法之合憲性解釋而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訴訟權,所以招致「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甚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之結果,其可非難之關鍵,顯不應在「糾紛未先行調解或協調而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應在「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提起民刑事訴訟且經「法院為駁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興訟之「數量」及「結論」。
㈣惟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若理解為「故意破壞
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提起民刑事訴訟,且經「法院為駁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可能招致「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甚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之結果者,姑且不論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經法院判決強制遷離,然其不僅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可參選為管理委員甚至經推選為主任委員(根據本判決附表所列案件,被告確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綠葉山莊社區之主任委員),尚有未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適合性問題。蓋強制區分所有權人遷離社區,並不影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地檢署申告,從而強制區分所有權人遷離社區,除限制其基本權利之居住自由外,顯然無助於限制、減少該區分所有權人繼續不斷「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經法院為駁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且衡諸經驗法則,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糾紛及訟累,是此規約規定之增設,若非推波助瀾,則形同報復手段,更有欲以訟止訟之不當,難認其手段有適合性。基此,本院已無憑認其合憲而予以適用。
㈤再者,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以興訟「數量」及「結論」而認定「濫訴」程度,因而得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若「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而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此項規定,除限制基本權利之訴訟權外,尚限制其人之居住自由。然以上開標準認定「濫訴」程度,不僅因案件之偵辦或審理,時常受諸多客觀條件限制,例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其現場無法調得監視錄影畫面,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供追查,因而無法查知肇事駕駛為何人,並不表示沒有犯罪嫌疑;又如:當事人因不解錯綜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或無法為有效舉證,或甚至因訴訟程度所發生之變化(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興訟案件欄〈下稱左欄〉】編號 20.之案件,即為適例,詳下述),因而受敗訴判決,亦不表示其不存在實體權利或其之主張非屬適法。從而,若欲以此等標準限制訴訟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肯認其限制濫訴之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由此觀點而論,上開規約之規定,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即根據原告訴狀附表所列,並以被告
姓名查詢結果,而整理出自90年迄今,被告為原告或被告之民刑事案件紀錄,詳如本判決附表(或有因查詢條件所致疏漏,惟不影響本判決論述;又此附表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而本院判決時,附表內容略有更正,編碼亦有所調整,而以本判決附表為準,附此敘明):
⒈原告訴狀雖稱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多達44件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不僅其中許多案件,並非被告所提起(或係被告之配偶所為,參附表【左欄】編號4.5.,或係被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以原告名義所為,參附表【左欄】編號 9.11.,或甚至係被告被申告之案件,參附表【左欄】編號18.19.),且原告分列計數之案件中,許多實為同一案件之不同階段,或為因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或為因提起上訴而進行上訴審程序,或甚至係對方提起之上訴審程序。乃原告所稱被告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數量,顯然言過其實。實則,被告所申告或提起之案件,包括: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含告訴及告發)者,計19件(參附表【左欄】編號2.3.7.8.10.12.13.14.15.16.17.21.22.23.24.25.26.27.28.)、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者僅1件(參附表【左欄】編號 1.)、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者亦僅2件(參附表【左欄】編號 6.20.),共22件。然而,反觀被告被同社區住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案件,亦達21件(參附表【被告被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之案件欄〈下稱右欄〉】編號2.3.
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者為2件(參附表【右欄】編號
1.25.),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者亦為2件(參附表【右欄】編號4.5.),共25件。可知,被告被起訴或被申告之案件,並不比其起訴或申告之案件少。且附表所列,係僅以原告訴狀所列及以被告為查詢對象,尚不包括與被告互告多件之人(例如趙中興,詳下述)另外申告他人之案件(根據被告答辯,趙中興所申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據本院查得不起訴處分書者,尚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3212、4962號、97年度偵字第5188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訴,而援引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4款為據。然查,被告上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或告發之19件案件中,有2 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該2 件刑事訴訟,亦有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附表【左欄】編號 2.10.);又其向本院提起之1 件刑事自訴,該案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者,其向本院提起之2 件民事訴訟,其中編號6.之案件,被告亦獲部分(2/3)勝訴判決確定,而編號20.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然細究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在該案所主張系爭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違法,且並無上開規定但書規定所稱可僅公告2 日之急迫情事,均經本院於該案認定無訛,僅因原告嗣於該案訴訟中另召開103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贊成102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並於該案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亦經本院於該案認定可採,而無撤銷上開102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乃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訴,並因此認為被告提起該案訴訟,按當時訴訟程度係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詳參卷附該案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若非原告嗣後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被告於該案之主張,即有理由,就該案件,被告不僅不應被指為濫訴,反而實應探究上開經被告指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召集人當時何以未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⒊反觀被告被同社區住戶向本院提起之2件刑事自訴,僅其中1
件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參附表【右欄】編號1.),另1 經13人(包括下列對被告申告多次之趙中興、王瑞魯及蕭猷祥等人)共同自訴之案件,則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參附表【右欄】編號 25.)。其次,被告經同社區住戶向本院提起之2件民事訴訟,亦僅其中1件(趙中興提起)被告經判決部分敗訴(僅10之1)確定(參附表【右欄】編號4.),另1件(王瑞魯提起)被告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參附表【右欄】編號5.)。猶有甚者,被告被同社區住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21件案件,其中申告不只1 次者,包括:趙中興申告10件(參附表【右欄】編號 3.7.8.16.17.18.
20.22.23.24.)、王瑞魯申告4件(參附表【右欄】編號2.6.19.21.)、蕭猷祥申告4件(參附表【右欄】編號12.13.15.21.)、李思瑩申告2件(參附表【右欄】編號9.11.),然21件全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任何一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知,單純以案件之結論而言,被告所起訴或申告之案件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屬可採之比例,亦顯然高於其被同社區住戶起訴或申告之案件而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屬可採比例。從而,姑不論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訴訟權行使之限制欠缺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且對居住自由之限制亦欠缺手段適合性,而不符比例原則;即使認此規定合憲,而依該規定以起訴或申告案件「數量」及「結論」認定「濫訴」,並得「以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為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甚至「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者,亦不乏其人。果真如此,方才係原告所屬社區「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之開端!從而,本院並不認為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係可援引或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強制被告遷離綠葉山莊社區之適法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綠葉山莊社區之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遷離,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編號│分案日期 │ 原告主張被告興訟案件 │編號│分案日期 │ 被告被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之案件 ││ │ │ │ │ │ │├──┼─────┼───────────────────┼──┼─────┼────────────────────┤│1. │ │▲本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 │ │ │ ││ │ │1.潘國治、吳俐慧自訴周𠧥玫公然侮辱(拘│ │ │ ││ │ │ 役20日)及誹謗(拘役20日)。 │ │ │ ││ │ │2.周𠧥玫反訴潘國治及吳俐慧公然侮辱(各│ │ │ ││ │ │ 罰金1000元)。 │ │ │ │├──┼─────┼───────────────────┼──┼─────┼────────────────────┤│ │ │ │1. │ │▲本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 ││ │ │ │ │ │1.潘國治、吳俐慧自訴周𠧥玫公然侮辱(拘役││ │ │ │ │ │ 20日)及誹謗(拘役20日)。 ││ │ │ │ │ │2.周𠧥玫反訴潘國治及吳俐慧公然侮辱(各罰││ │ │ │ │ │ 金1000元)。 │├──┼─────┼───────────────────┼──┼─────┼────────────────────┤│ │ │ │2. │96.01.03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臺灣基隆││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 │ │ │ │ │ 。 ││ │ │ │ │ │▲王瑞魯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 │ │ │ │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臺灣基隆││ │ │ │ │96.07.11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 │ │ │ │ │ 。 │├──┼─────┼───────────────────┼──┼─────┼────────────────────┤│2. │96.03.16 │▲檢察官就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及江恆玲恐嚇│ │ │ ││ │ │ 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 │ │ │ ││ │ │▲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 號刑事案件就上開│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趙中興及江恆均無│ │ │ ││ │ │ 罪。 │ │ │ ││ │ │▲檢察官對趙中興及江恆上訴後,臺灣高等│ │ │ ││ │ │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改判江恆玲有│ │ │ ││ │ │ 罪(拘役30日,減為15日),趙中興則駁│ │ │ ││ │ │ 回上訴。 │ │ │ │├──┼─────┼───────────────────┼──┼─────┼────────────────────┤│ │ │ │3. │96.06.13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臺灣基隆││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 │ │ │ │ │ 。 ││ │ │ │ │97.01.30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 號駁回再議││ │ │ │ │ │ 。 │├──┼─────┼───────────────────┼──┼─────┼────────────────────┤│ │ │ │4. │96.11.13 │▲趙中興起訴周𠧥玫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本院││ │ │ │ │ │ 97 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周𠧥玫應賠償趙中││ │ │ │ │ │ 興5萬元。 ││ │ │ │ │98.03.19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駁││ │ │ │ │ │ 回兩造上訴。 │├──┼─────┼───────────────────┼──┼─────┼────────────────────┤│3. │96.06.13 │▲周𠧥玫、丁瑞麟、孫繼正告訴陳華惠、胡│ │ │ ││ │ │ 正誠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 │ ││ │ │ 度偵字第3214、5162號不起訴(此不起訴│ │ │ ││ │ │ 處分書中三個部分僅其中一部分為周𠧥玫│ │ │ ││ │ │ 所告訴)。 │ │ │ │├──┼─────┼───────────────────┼──┼─────┼────────────────────┤│4. │96.10.24 │▲丁瑞麟告訴蘇麗蓉偽證,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5號不起訴。 │ │ │ │├──┼─────┼───────────────────┼──┼─────┼────────────────────┤│ │ │ │5. │ │▲王瑞魯起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之損害賠償││ │ │ │ │ │ ,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原告││ │ │ │ │ │ 之訴。 ││ │ │ │ │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5. │96.11.22 │▲丁瑞麟、孫繼正告訴趙中興侵占,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6號不│ │ │ ││ │ │ 起訴。 │ │ │ ││ │97.06.05 │▲丁瑞麟、孫繼正告訴趙中興侵占,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 │ │ ││ │ │ 起訴。 │ │ │ ││ │97.09.09 │▲丁瑞麟、孫繼正告訴趙中興侵占,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 │ │ ││ │ │ 不起訴。 │ │ │ │├──┼─────┼───────────────────┼──┼─────┼────────────────────┤│ │ │ │6. │97.05.08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6號不起訴。 ││ │ │ │ │97.07.07 │▲王瑞魯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6號駁回再議││ │ │ │ │ │ 。 │├──┼─────┼───────────────────┼──┼─────┼────────────────────┤│6. │97.02.12 │▲周𠧥玫、丁瑞麟起訴江恆玲恐嚇之損害賠│ │ │ ││ │ │ 償,本院97 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江恆│ │ │ ││ │ │ 玲應賠償周𠧥玫、丁瑞麟10萬元。 │ │ │ ││ │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江恆玲│ │ │ ││ │ │ 上訴駁回。 │ │ │ │├──┼─────┼───────────────────┼──┼─────┼────────────────────┤│7. │97.06.02 │▲周𠧥玫、丁瑞麟告發李思瑩、李舉義偽證│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2298號不起訴。 │ │ │ │├──┼─────┼───────────────────┼──┼─────┼────────────────────┤│ │ │ │7. │97.06.04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黃建龍、何彥││ │ │ │ │ │ 芬、朱新民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97 年度偵字第2404號不起訴。 ││ │ │ │ │97.08.12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24號駁回再議││ │ │ │ │ │ 。 │├──┼─────┼───────────────────┼──┼─────┼────────────────────┤│ │ │ │8. │97.12.12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羅端木、孫繼正、魯湘││ │ │ │ │ │ 生、張建中、王正怡、黃玲玲、陳秀月、俞││ │ │ │ │ │ 基安、郭東崑、王廷鑑背信,臺灣基隆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8號不起訴。 │├──┼─────┼───────────────────┼──┼─────┼────────────────────┤│ │ │ │9. │98.03.10 │▲李思瑩、李舉義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誣告,││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7││ │ │ │ │ │ 號不起訴。 │├──┼─────┼───────────────────┼──┼─────┼────────────────────┤│8. │100.02.22 │▲周𠧥玫告訴李思瑩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號不起訴。 │ │ │ ││ │100.11.04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8號駁│ │ │ ││ │ │ 回再議。 │ │ │ │├──┼─────┼───────────────────┼──┼─────┼────────────────────┤│9. │100.03.01 │▲周𠧥玫為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 │ ││ │ │ ,代理管委會起訴黃金章、陳世源返還不│ │ │ ││ │ │ 當得利,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564號就被│ │ │ ││ │ │ 告黃金章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另裁定被告│ │ │ ││ │ │ 陳世源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 │ ││ │ │ 就上開被告陳世源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嗣│ │ │ ││ │ │ 同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26號則廢棄原判決│ │ │ ││ │ │ 改判原告敗訴。 │ │ │ │├──┼─────┼───────────────────┼──┼─────┼────────────────────┤│ │ │ │10. │100.05.06 │▲呂國勳告訴周𠧥玫妨害自由,臺灣基隆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 │├──┼─────┼───────────────────┼──┼─────┼────────────────────┤│10. │101.02.04 │▲周𠧥玫告訴蕭猷祥毀損罪嫌,臺灣基隆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8號聲請簡│ │ │ ││ │ │ 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 │ ││ │ │ 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 │ │ │ │├──┼─────┼───────────────────┼──┼─────┼────────────────────┤│11. │101.05.16 │▲周𠧥玫為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 │ ││ │ │ ,代理管委會起訴蕭猷祥上開毀損之損害│ │ │ ││ │ │ 賠償,本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1032號判決│ │ │ ││ │ │ 原告勝訴。 │ │ │ │├──┼─────┼───────────────────┼──┼─────┼────────────────────┤│ │ │ │11. │100.07.05 │▲李思瑩告訴周𠧥玫、胡正誠、孫繼正誹謗,││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 │ │ │ │ │ 5號不起訴。 ││ │ │ │ │100.12.16 │▲李思瑩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51號駁回再││ │ │ │ │ │ 議。 │├──┼─────┼───────────────────┼──┼─────┼────────────────────┤│ │ │ │12. │101.02.08 │▲蕭猷祥告訴周𠧥玫背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4號不起訴。 │├──┼─────┼───────────────────┼──┼─────┼────────────────────┤│ │ │ │13. │101.08.16 │▲蕭猷祥告訴孫繼正、周𠧥玫竊佔,臺灣基隆││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84號不起││ │ │ │ │ │ 訴。 │├──┼─────┼───────────────────┼──┼─────┼────────────────────┤│ │ │ │14. │101.09.11 │▲鍾逸萍告訴周𠧥玫、胡正誠業務過失傷害,││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6││ │ │ │ │ │ 6 號不起訴。 │├──┼─────┼───────────────────┼──┼─────┼────────────────────┤│ │ │ │15. │101.09.19 │▲蕭猷祥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 ││ │ │ │ │101.12.03 │▲蕭猷祥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4號駁回再││ │ │ │ │ │ 議。 │├──┼─────┼───────────────────┼──┼─────┼────────────────────┤│12. │101.10.12 │▲周𠧥玫告訴許子詮竊盜,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不起訴。 │ │ │ │├──┼─────┼───────────────────┼──┼─────┼────────────────────┤│ │ │ │16. │102.01.17 │▲趙中興、蔡明山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6、693號││ │ │ │ │ │ 不起訴。 ││ │ │ │ │102.06.25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4號駁回再││ │ │ │ │ │ 議。 │├──┼─────┼───────────────────┼──┼─────┼────────────────────┤│13. │102.01.25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妨害合法集會,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號不│ │ │ ││ │ │ 起訴。 │ │ │ │├──┼─────┼───────────────────┼──┼─────┼────────────────────┤│ │ │ │17. │102.02.01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號不起訴。 ││ │ │ │ │102.03.19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駁回再││ │ │ │ │ │ 議。 ││ │ │ │ │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 │ │ │ │ │ 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 │ │ │ │ 請。 │├──┼─────┼───────────────────┼──┼─────┼────────────────────┤│14. │102.03.04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王瑞魯誹謗,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9、2│ │ │ ││ │ │ 013號不起訴。 │ │ │ ││ │102.07.22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6號駁│ │ │ ││ │ │ 回再議。 │ │ │ │├──┼─────┼───────────────────┼──┼─────┼────────────────────┤│ │ │ │18. │102.03.04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9、2013號不起訴││ │ │ │ │ │ 。 ││ │ │ │ │102.06.24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駁回再││ │ │ │ │ │ 議。 │├──┼─────┼───────────────────┼──┼─────┼────────────────────┤│15. │102.07.01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于德財誹謗,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4號│ │ │ ││ │ │ 不起訴。 │ │ │ │├──┼─────┼───────────────────┼──┼─────┼────────────────────┤│16. │102.08.23 │▲周𠧥玫告發趙中興侵占,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1號不起訴。 │ │ │ │├──┼─────┼───────────────────┼──┼─────┼────────────────────┤│ │ │ │19. │102.09.05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 │├──┼─────┼───────────────────┼──┼─────┼────────────────────┤│ │ │ │20. │102.09.14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不起訴。 │├──┼─────┼───────────────────┼──┼─────┼────────────────────┤│17. │102.10.11 │▲周𠧥玫告發趙中興、王心怡個人資料保護│ │ │ ││ │ │ 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3913號不起訴。 │ │ │ │├──┼─────┼───────────────────┼──┼─────┼────────────────────┤│18. │103.10.22 │▲于德財、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0號│ │ │ ││ │ │ 不起訴。 │ │ │ │├──┼─────┼───────────────────┼──┼─────┼────────────────────┤│19. │103.11.05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不起訴。 │ │ │ │├──┼─────┼───────────────────┼──┼─────┼────────────────────┤│20. │ │▲周𠧥玫起訴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撤銷│ │ │ ││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103 年度訴│ │ │ ││ │ │ 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但訴訟費用│ │ │ ││ │ │ 由被告負擔。 │ │ │ │├──┼─────┼───────────────────┼──┼─────┼────────────────────┤│21. │103.01.03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王心怡個人資料保護│ │ │ ││ │ │ 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字第142號不起訴。 │ │ │ │├──┼─────┼───────────────────┼──┼─────┼────────────────────┤│22. │103.03.26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王心怡誹謗,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0號│ │ │ ││ │ │ 不起訴。 │ │ │ ││ │104.01.06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王心怡誹謗,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 │ │ ││ │ │ 起訴。 │ │ │ │├──┼─────┼───────────────────┼──┼─────┼────────────────────┤│ │ │ │21. │103.05.06 │▲王瑞魯、蕭猷祥告訴周𠧥玫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1809號不起訴。 │├──┼─────┼───────────────────┼──┼─────┼────────────────────┤│ │ │ │22. │103.07.08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6號不起訴。 │├──┼─────┼───────────────────┼──┼─────┼────────────────────┤│23. │103.07.09 │▲周𠧥玫告發趙中興、王心怡偽造文書,臺│ │ │ ││ │ │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 │ │ ││ │ │ 6號不起訴。 │ │ │ │├──┼─────┼───────────────────┼──┼─────┼────────────────────┤│24. │103.07.28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王心怡誹謗,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9號│ │ │ ││ │ │ 不起訴。 │ │ │ │├──┼─────┼───────────────────┼──┼─────┼────────────────────┤│ │ │ │23. │103.10.22 │▲于德財、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0號不起││ │ │ │ │ │ 訴。 │├──┼─────┼───────────────────┼──┼─────┼────────────────────┤│ │ │ │24. │103.11.05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不起訴。 ││ │ │ │ │103.12.23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1號駁回再││ │ │ │ │ │ 議。 │├──┼─────┼───────────────────┼──┼─────┼────────────────────┤│25. │103.11.07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于澤謙誹謗,臺灣基│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 │ │ ││ │ │ 不起訴。 │ │ │ ││ │104.02.05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駁│ │ │ ││ │ │ 回再議。 │ │ │ │├──┼─────┼───────────────────┼──┼─────┼────────────────────┤│26. │104.01.15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 │ │ ││ │ │ 秘密、誹謗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66、586號不起訴。 │ │ │ ││ │105.02.01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 │ │ ││ │ │ 回再議。 │ │ │ │├──┼─────┼───────────────────┼──┼─────┼────────────────────┤│27. │104.07.01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背信,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 │ │ │ ││ │104.09.25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3號駁│ │ │ ││ │ │ 回再議。 │ │ │ │├──┼─────┼───────────────────┼──┼─────┼────────────────────┤│28. │104.09.03 │▲周𠧥玫告發趙中興、于澤謙、許正鐸、蕭│ │ │ ││ │ │ 猷祥、李明軒、江美惠、王瑞魯、林政明│ │ │ ││ │ │ 、薛貴麗、姜懷文、于德財、張玉玲業務│ │ │ ││ │ │ 侵占及背信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808、5308號不起訴。 │ │ │ ││ │105.02.01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駁│ │ │ ││ │ │ 回再議。 │ │ │ │├──┼─────┼───────────────────┼──┼─────┼────────────────────┤│ │ │ │25. │ │趙中興、于澤謙、許正鐸、蕭猷祥、李明軒、││ │ │ │ │ │江美惠、王瑞魯、林政明、薛貴麗、李右軍、││ │ │ │ │ │周皓雯、姜懷文、于德財等人對周𠧥玫提起自││ │ │ │ │ │訴,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周𠧥玫無罪確││ │ │ │ │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