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唐國棟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江美慧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喜市公寓大廈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完整會議紀錄影本,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原本到場以供核對。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曾由當時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江美慧召集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業經本院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閱綦詳,惟本院所調得之該次會議紀錄不全(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江美慧之訴訟代理人因曾聲請閱卷,應已知悉);而此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係原告得請求閱覽及影印,且為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保存之文書。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完整紀錄影本,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原本到場以供核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5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