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唐國棟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許志宏
徐玉平黃瑞榮周瑞雲李玲珠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林慶珍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瑞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江美慧、許志宏、徐玉平、黃瑞榮、周瑞雲、李玲珠、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林慶珍、黃建霖等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志宏、徐玉平、黃瑞榮、周瑞雲、李玲珠、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林慶珍、黃建霖為被告(本院卷㈠第4 頁);嗣其於補繳裁判費時,又將江美慧列為被告而具狀(本院卷㈠第50頁),經本院曉諭其確認有無將江美慧列為被告後,其於民國105 年4月1日具狀追加江美慧為被告(本院卷㈠第85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喜市公寓大廈第17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無效之理由即其係無召集權人一事,對包括江美慧在內之全部被告核屬應合一確定之事。從而,原告追加江美慧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所列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喜市管委會)於105年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江美慧等20員於前開會議之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嗣因本院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有所出入,恐其文義引生爭議,遂曉諭是否於不影響訴訟標的同一性前提下變更其敘述方式,經原告於105 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其第1 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陳述,固毋庸論,其第2 項雖已變更訴訟標的,然僅為原訴之聲明(即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結果,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顯然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上開規定,亦均無不許。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先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復又以有礙防禦權行使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並無可取。
㈢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志宏、黃瑞榮、李玲珠、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雲係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之主任
委員,而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6項:「委員任期自當選日起算,為期1年。」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規定,其任期應自103年11月2 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惟被告周瑞雲卻於105年1 月10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系爭區權會議,進行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討論事項之決議,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系爭區權會議所為決議及被告江美慧等20人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當選,均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喜市管委會所屬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於103 年11
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則於103年12月27日就主任委員即被告周瑞雲發函同意備查,若依被告所稱87年版之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其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甚至僅至104年4月30日即已屆滿,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其就系爭區權會議更應無召集權,則系爭區權會議所為決議及第17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均仍屬無效。
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前以105年1月30日基山民字第1050001226
號函復被告徐玉平,而謂喜市社區同時有2 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故請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條第3點規定辦理,並說明被告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江美慧)經其以105年1月28日基山民字第1050000931號函,以召集權人有無召集權尚有疑義,而通知補正,惟嗣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已以105年3月21日基山民字第1050002701號函復原告,上開被告喜市管委會申請變更報備案,並未完成報備,則所送報備資料當屬無效。
⒊被告周瑞雲既為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之主任委員
,則對被告喜市管委會之運作,應比任何人熟悉,其若無私心,本應善盡職責,於其任期內完成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今其未於任期內完成會議召開,致喜市社區無合法管理委員會,其難辭其咎,推諉原告覬覦被告喜市管委會之職務,實為汙衊。
⒋被告周瑞雲近來又召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既然第
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選任被告江美慧為主任委員,何以由被告周瑞雲召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其自己也認為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有嚴重瑕疵。況基隆市政府前以105年6月1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50034190號函就上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因為尚在訴訟中,不宜由推舉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被告周瑞雲在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就已經知道此事。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喜市管委會、江美慧、周瑞雲、粘麗美、林慶珍、黃建霖答辯略以:
⒈原告明知被告周瑞雲係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為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已合法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詎因其覬覦被告喜市管委會之職務,另於105年1月23日以不符法定程序之方式,召集喜市社區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中無憑汙衊第16屆管理委員涉嫌財務不實,企圖不當干擾被告喜市管委會之正常運作,甚至由該會議之紀錄游建福對被告周瑞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嗣因其所提證據涉及變造,自知理虧,而撤回告訴(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178號即104年度交查字第681號案卷),對喜市社區百害而無一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瑞雲之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1月2日
起至104年11月1日止,與事實不符。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未同時決定新任管理委員何時就任。而被告喜市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任期,依向來習慣,皆以新舊任委員會交接完成日作為就任日,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為起算日。蓋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實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次屆管理委員後,尚需向主管機關報備,再據備查函完成交接程序,否則,新任管理委員無從執行其職務(例如,銀行需憑備查函始能變更主任委員私章,影響新任管理委員對外簽約及付款等事項),且前後屆之管理委員責任亦無法釐清。
⒊原告所執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非現行有效規約,現行有
效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任期之規定實為「自該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然被告喜市管委會委員任期依慣例皆以新舊任委員會交接完成日作為就任日,而非依規約規定(請調閱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至今之報備資料),此慣例在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管理委員之過程中形成共識,否則喜市社區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皆屬無效,豈非荒謬?而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日係104年1月15日,即被告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召集系爭區權會議,尚在其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自屬合法有效。
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均明定如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遵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取代;然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則未有如前述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別「選任方式」及「任期」,就管理委員之「任期」如何決定一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規定,其效力不分軒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較能體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現今真意,以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集系爭區權會議自屬合法有效。
⒌再者,因原告以不符法定程序之方式召集喜市社區第17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被告喜市管委會已向鈞院對此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致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申請備查,遭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以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條第3點否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備查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無涉,故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所為被告喜市管委會不予報備通知,並不影響被告喜市管委會合法成立。
⒍被告徐玉平、游皇珠雖於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與
原告主張相同之說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喜市管委會不生效力。且被告徐玉平、游皇珠尚在原告召集之喜市社區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利害關係與本件其他被告相衝突。況渠等2 人若不認同被告喜市管委會係合法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亦合法有效,何以未曾於會議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倒欣然接受管理委員之職,迄今仍未辭去?其心態不過與原告串成一氣,欲成立第2 個管理委員會而已,故渠等立場與被告喜市管委會相對立,渠上開陳述,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喜市管委會。
⒎被告周瑞雲以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先於
104年11月15日即通知於104年11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又於104年12月3日通知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再於104年12月24日通知於105年1 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原告始終保持沉默,且未於系爭區權會議中提出質疑,遲至今日方才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議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亦枉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此外,原告所執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版本,依基隆市中山區公所98年9月1日基山民字第0980008621號函所稱「除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部分,仍請依貴社區原規約規定辦理」,可知未經通過,而仍應回歸87年4月26日之版本。
⒏喜市社區只有第1 屆管理委員會是按照最初規約的規定,任
期從5月1日起到隔年的4月30日,從第2屆後,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而無法準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再往後遞延,98年間,雖曾打算解決此問題,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然嗣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覆表示決議未達法定人數而不予備查,所以從第12屆以後,管理委員任期,就是從區公所發給備查函後而進行交接時才起算,原告在喜市社區居住多年,被告徐玉平最近3屆也都擔任管理委員,均應知此慣例。
⒐後來被告周瑞雲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要解
決管理委員任期之問題,且已於105 年7月3日開完會了;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舉被告周瑞雲為召集人。而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於開會後解任,此也涉及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請鈞院審酌。又本件訴訟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者,將會導致喜市社區大亂,而在這些過程當中,原告並非沒有機會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及選任為主任委員,只是可能因動員不足而未選上,不能因此藉由訴訟手段破壞社區寧靜。
⒑又被告周瑞雲同時也是第17屆管理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也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是為了避免法律爭議,所以才以推舉之方式,由被告周瑞雲擔任召集人。而原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23日公告所附招標公告,係喜市社區之消防工程,因涉及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不能因為有現在之爭議而延誤,至於其他公共事務,例如有住戶反應頂樓漏水等問題,現在也沒有辦法去處理,的確因為現在的爭議而受到影響。
⒒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玉平、游皇珠答辯略以:
⒈依照喜市社區之規約,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從選任當日
起算,所以被告喜市管委會前任主委之任期應該到104 年11月1 日就屆滿,之後即已無主任委員之資格,從而前任主任委員於105年1月10日根本無權召集並主持系爭區權會議,系爭區權會議當然無效。
⒉被告徐玉平另答辯稱:至於被告周瑞雲等人所稱管理委員之
任期問題,伊認為如果有相關規定者,就應按照規定,伊不知有所謂以交接日作為任期起算日之慣例。
㈢被告許志宏、黃瑞榮、李玲珠、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
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係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喜市社區於105年1月10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其討論及決議內容,包括改選全部管理委員公共事務,有原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9、87至88、124至127頁),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選舉之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喜市管委會、江美慧、周瑞雲、粘麗美、林慶珍、黃建霖等人所否認,則該會議決議事項及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之訴訟代理人雖以被告周瑞雲已於105年7月3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第17屆管理委員於第18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解任,因而原告之訴即有是否尚有確認利益之問題云云。然查,原告之訴,所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及被告江美慧等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自始當然」之無效及不存在;然觀諸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所稱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其討論事項與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既不相同,且根據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及上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所載決議內容:「……待第18屆大會召開完成後,第17屆管委會當下解任……」(本院卷㈡第83、89頁),顯示所謂系爭區權會議所選舉之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任期亦僅係經決議自105 年7月3日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終止,而均與原告上開訴求有別;又根據上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所載:「江主席致詞:……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本次會議我請周瑞雲小姐來擔任召集人……」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公告影本(係以被告喜市管委會之名義具名並蓋印而公告,並無由被告周瑞雲召集之記載,本院卷㈡第88頁),顯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周瑞雲以「被告喜市管委會」之名義召集,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即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召集不符;猶有甚者,被告喜市管委會、江美慧、周瑞雲、粘麗美、林慶珍、黃建霖均尚辯稱原告以不符法定程序之方式召集喜市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被告喜市管委會已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繫屬中),從而,苟原告之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係有理由,另其所召集之喜市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卻屬合法有效者,被告周瑞雲即無權以自己或被告喜市管委會之名義再召開所謂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之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周瑞雲已於105年7月3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第17屆管理委員於該次會後解任,而質疑原告本件之確認利益,尚難憑採。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瑞雲係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其以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先後於104 年11月15日通知於104年11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未達法定人數)、於104 年12月3日通知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亦未達法定人數)及於104 年12月24日通知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被告周瑞雲並於系爭區權會議中,以被告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會議主席,並以出席者已達法定人數宣布開會,繼而進行議題討論與決議及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而由被告江美慧、許志宏、徐玉平、黃瑞榮、周瑞雲、李玲珠、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林慶珍及黃建霖等20人當選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7屆之管理委員等情,根據原告與被告喜市管委會、江美慧、徐玉平、周瑞雲、粘麗美、游皇珠、林慶珍、黃建霖等人主張及陳述,為渠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2至183、215 頁、卷㈡第80至86頁),且有卷附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所提出之上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公告及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㈠第96至113 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㈠第235至241頁)可憑,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喜市管委會及江美慧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周瑞雲是否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議?經查:
㈠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為87年4 月26日訂定,而該規約第
10條第3項原固規定:「委員任期,自該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惟該規約嗣已於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正(當時擔任被告喜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者,即為被告江美慧),而修正後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6項則規定:「委員任期,自當選日起算,為期1年。」同條第9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參同規約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規定之內容,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98年9月10日基山民字第0980008621號函所附被告喜市管委會98年8月29日喜管委字第98082901號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第11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根據此會議紀錄,當日由甫當選之管理委員互推,原為財務管理委員之游雅晴為主任委員及原為監察業務委員之李玲珠續任監察業務委員,被告江美慧則經推舉為副主任委員,另被告周瑞雲則經推舉為財務管理委員,此外,本件當事人中,被告游皇珠、陳明輝、粘麗美及林慶珍亦均為當時甫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簽到簿、喜市社區第1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第1次會議議題、公告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喜市社區住戶規約在卷(本院卷㈠第245至266頁)可憑,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周瑞雲因係被告喜市管委會之第15屆主任委員(其此
屆主任委員,係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以102 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1020011961號函同意備查),故其亦於103 年10月14日通知於103 年11月2日召集喜市社區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會議主席,宣布開會、進行議題討論、決議及第16屆管理委員選舉,其並當選而連任管理委員(本件當事人中,被告江美慧、陳明輝、陳淑華、羅樹松、徐玉平、陳淑娟、李玲珠、林豊勝、粘麗美及陶德賢等人,亦均當選第16屆之管理委員),且續任主任委員(被告江美慧則任副主任委員),嗣其於103 年12月31日申請報備,則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以104 年1月8日基山民字第1030013176號函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5年4月28日基山民字第1050004328號函所檢送其上開104年1月8日同意備查函、被告喜市管委會103年12月30日喜委字第000000000 號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喜市社區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103年11月2日喜委字第1031102001號有關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之公告、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通訊錄等在卷(本院卷㈠第117、146至153 頁)足憑。可知,若依喜市社區前述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6項及第9 項規定,被告周瑞雲之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應自103年11月3 日起算(另參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104年11月2日即屆滿1年之任期。
㈢被告喜市管委會等人(即上開三、㈠所列被告)固辯稱上開
喜市社區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住戶規約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98年9 月10日基山民字第0980008621號函覆:「……除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部分,仍請依貴社區原規約規定辦理……」等語,可知應回歸87年4 月26日版本之規約云云。然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此為被告喜市管委會等人答辯意旨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103年9月9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況有關公寓大廈之規約修正事項,甚至並未見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所規定之報備事項。乃上開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文,已無從為被告所辯前述修正規約仍應回歸87年4月26日版本之論據。
㈣又基隆市中山區公所98年9 月10日基山民字第0980008621號
函主旨欄載述:「貴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核備乙案,除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部分,仍請依貴社區原規約規定辦理,餘則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請查照。」然就所謂「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部分」何以「除外」於「准予備查」,則未敘明其理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則以105年6月30日基山民字第1050006353號函復:係因其規約修改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及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云云(並檢具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供參,本院卷㈡第6至26頁)可稽。然查:
⒈喜市社區87年4 月26日訂定之住戶規約,有關規約變更事項
,其第8條第9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謂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即92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 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該第3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 以上之同意行之」,再經上開規約第24條以「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所過橋引用。然而,此規定嗣則經前述修正公布刪除,而依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已無修正前之開議及特別決議比例要求。則喜市社區於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正規約時,已顯然可依上開規約第24條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現行規定)而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規約修訂之決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前述函文所提供之法律資訊及98年9 月10日基山民字第0980008621號函,就「會議(即喜市社區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部分」「除外」於「准予備查」之結論及理由,並不正確。
⒉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
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判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等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從而,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且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瑕疵,然若非於決議後3 個月內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者,則該決議亦無從再予撤銷。查,喜市社區前述於98年8 月15日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規約之決議,縱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所謂開議及表決比例之瑕疵,然該決議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迄今亦早已逾可請求法院撤銷之期間多年。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已確定合法有效,喜市社區住戶及被告喜市管委會均應遵守之。被告喜市管委會等人(即上開三、㈠所列被告)片面主張現行喜市社區有效規約仍應為87年4 月26日訂定之版本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告喜市管委會等人(即上開三、㈠所列被告)又主張: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喜市社區從第2 屆後均無法準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管理委員任期一再往後遞延,98年間雖曾打算解決此問題,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然因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不予備查,故從第12屆以後,管理委員任期就從區公所發給備查函後而進行交接時才起算,而形成慣例云云;或謂:關於管理委員任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如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如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遵守規約,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取代,可知,管理委員之任期如何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規定,其效力不分軒輊云云。查有關被告喜市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任期,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6項及第9項業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反之,上開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以管理委員前後屆交接日定任期起迄日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上開被告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規定之效力不分軒輊云云,並無意義。又苟所謂以管理委員前後屆交接日定任期起迄日,係喜市社區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認同,早在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正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時,至遲於被告周瑞雲於第
15、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即可將之明文化,而不致於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修正為如上開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6項及第9項之規定。是上開被告所辯以管理委員前後屆交接日定任期起迄日已成慣例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被告喜市管委會等人(即上開三、㈠所列被告)固又稱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而無法準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再往後遞延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一節,早有相關設計(92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 號令修正公布前,為第29條及第30條,前述修正公布後,則為第31條及第32條),係就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較高之出席及表決門檻,惟若因此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述要求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以更低出席及表決門檻進行開議與決議;況若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已,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而對各住戶均有拘束力,且若已逾決議後3 個月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者,該決議亦無從再予撤銷,業如前述。況因社區住戶眾多而召集不易,既係喜市社區多年來反覆面臨之問題,有召集權之人,自應更加提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符合法令及規約之規定,而非棄法令及規約如敝屣,而另創以前後屆交接日決定任期之做法(此做法除將使各屆管理委員任期長短不一,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外,其理論上所可能潛藏之人為弊端,更不言可喻)。上開被告所辯,自無從憑採。
㈥被告周瑞雲之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既於104 年
11月2 日屆滿,且其並未在其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前,再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則依前述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6項、第9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周瑞雲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即視同解任;其遲至104 年12月24日始通知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並於系爭區權會議中以被告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會議主席,宣布開會、進行議題討論、決議及進行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其已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周瑞雲所召集而召開,並非被告喜市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即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為合法有效之議事及決議,則其所為「案由一:飼養寵物規定討論案」、「案由二:基地台相關問題討論案」、「案由三:大門崗哨移動討論案」、「案由
四:楓林大道臨停收費討論案」、「案由五:處理黑台討論案」、「案由六:委員不得兼任鄰長討論案」、「案由七:開闢社區公設增設機車格討論案」、「案由八:社區內畸零地處理討論案」之決議暨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當選,均當然自始無效,而在系爭區權會議中,形式上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被告江美慧、許志宏、徐玉平、黃瑞榮、周瑞雲、李玲珠、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林慶珍、黃建霖等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間自無從發生委任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瑞雲之被告喜市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後,仍於105年1月10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系爭區權會議,進行討論事項之決議及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為決議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均為無效,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瑞雲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及被告江美慧、許志宏、徐玉平、黃瑞榮、周瑞雲、李玲珠、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林進財、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游皇珠、林豊勝、羅樹松、陳淑華、林慶珍、黃建霖等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