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許玉蓮 年籍資料詳如年籍對照表被 告 杜志傑
劉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志傑、劉柏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杜志傑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裁定移送是否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志傑、劉柏政與訴外人劉一賢等人,因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其中被告劉柏政已於104年11月30日審結,惟被告杜志傑因經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而尚未就被告杜志傑為刑事判決,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以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杜志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之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綜合解釋可知,因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之程序,性質上係附帶於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之規定發生抵觸。簡言之,未經刑事宣告有罪之被告,尚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遑論尚未經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被告。本件被告杜志傑與劉柏政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承前所述,僅被告劉柏政審結並宣告有罪,惟被告杜志傑因經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而尚未就被告杜志傑為刑事判決,惟原裁定漏未注意被告杜志傑刑事部分尚未審結之情事,在被告杜志傑是否犯罪未經認定前,提前將被告杜志傑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有違誤,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該移送之裁定係屬終局之形式裁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抗告,一經合法送達即告確定,既有確定裁定存在之外觀,苟無新事由產生,仍發生內部及外部之效力,當然形式裁定就其判斷內容,亦產生內容性確定力,本院自應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認為仍應就被告杜志傑部分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被告杜志傑、劉柏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志傑與訴外人劉一賢,及藏匿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眼鏡」、「阿海」之成年男子共組兩岸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並先後吸收被告劉柏政、訴外人陳維軒、劉易昌、李俊宏、黃志偉、劉品文(以上4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另由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終結)加入詐騙集團,其中被告劉柏政與訴外人陳維軒係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之幹部,分別負責提供犯罪用交通工具、犯罪時之開銷費用、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介紹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事務;被告杜志傑則係統籌分配各階層佣金。被告杜志傑、劉柏政與訴外人劉一賢、陳維軒、劉易昌、李俊宏、黃志偉、劉品文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位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藉成員於10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健保局會計部陳主任」並佯稱有一自稱「許美惠」之人持原告身分證件欲申請醫療證明等語,原告立即表明並不認識「許美惠」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假意稱會協助報警處理,而將電話轉予冒充係「偵二隊員警王銘誠」、「張介欽檢察官」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續向原告訛稱原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涉及「林火旺」擄人勒贖之刑案,要求繳交公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復於14日提領1,455,000元,總計提領金額為1,940,000元。復由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昌、李俊宏、黃志偉、劉品文電話聯繫,至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由劉易昌以收受傳真之方式取得內容不詳之文書後,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1巷內,由黃志偉、劉品文把風,劉易昌則假冒替代役及檢警之名義,將前開文書交付予原告,使原告深信不疑,延續之前已陷入之錯誤,將其提領之485,000元現金交付劉易昌。又劉易昌、李俊宏、黃志偉另於同月14日,復以同一詐欺手法,由黃志偉駕駛由訴外人呂錦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易昌、李俊宏,於同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前後3次前往同一地點,使原告陷於同一錯誤,誤信為真,共計交付1,455,000元現金予劉易昌,原告前後共計交付1,940,000元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劉易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元。
二、被告杜志傑、劉柏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杜志傑、劉柏政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杜志傑部分,雖因逃匿而受通緝中,然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為: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向接電話之人佯稱遭盜用冒名辦理醫療保險給付、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為由,要求接電話之人提供保證金、存款監管云云,向接電話之人施以詐術,俟接電話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派出集團所屬成員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取款手等角色,駕駛冒名租得之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受詐騙之人,並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贓款由擔任車手頭角色之人交予集團幹部,再由被告杜志傑統籌分配各階層佣金,車手頭抽取1.5%佣金、開車抽取1%佣金、取款(娃娃)抽取1%佣金、介紹人抽取0.5%佣金,其餘贓款則由被告杜志傑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朋分等情,業據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劉柏政及訴外人陳維軒、劉易昌、劉一賢、李俊宏、黃志偉、劉品文等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供述屬實,足認被告杜志傑於詐騙集團內係負責分配詐得金錢並以此獲得報酬,而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杜志傑、劉柏政與訴外人劉易昌、李俊宏、黃志偉、劉品文、劉一賢、陳維軒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先後將194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19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杜志傑、劉柏政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杜志傑、劉柏政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志傑、劉柏政連帶賠償原告1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