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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姿彣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林韋樑

馬禛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需款孔急,竟於原告在下述時間向其等借款時

,向原告收取重利:⑴102年11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5天,利息5萬元,約定原告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3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償還本息10萬元。⑵102年12月3日借款20萬元,約定原告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9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償還本息計40萬元。⑶102年12月10日借款20萬元,約定原告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2 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3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於102年17日、票面金額20 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8日、票面金額10 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償還本息計60萬元。上開三次借款,原告共借款45萬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支票金額110 萬元,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達65萬元(110萬元-45 萬元)之重利涉犯重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不當得利之65萬元返還。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 萬元時,原本約定原告

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 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0日、票面金額15 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3 日、票面金額15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15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償還本息85 萬元,嗣被告打電話要求交付現金,被告並至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擔任負責人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由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於102年12月18 日當場交付現金85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當場將系爭5紙支票返還原告母親陳林純豔。上開原告母親陳林純豔交付之85萬元現金,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20萬元外,餘65萬元部分乃屬被告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為了取回向被告借款時以衛力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

擔保支票4紙面額250萬元(即案發時遭警扣押後已返還原告之4紙支票)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清償被告共計210 萬元:⑴102年12月2日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交付60萬元。⑵102年12月3、4、5、9、12、13、16、17日,於基隆醫院對面便利商店前,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⑶102年12月18 日於衛力公司旁巷口交付10萬元。

㈣被告二人於原告向其等借款3筆計45 萬元時,以支票兌現收

取之65萬元利息部分,因支票發票人均係衛力公司,而原告事後對衛力公司仍須負擔返還票款之義務,另原告母親陳林純豔及原告分別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之65萬元、210 萬元亦均係被告因犯罪行為(重利罪)而取得,均難認係原告任意給付,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40 萬元(即65萬元+65萬元+

210 萬元)部分,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擇一有理由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部分涉犯重利罪,依民

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40 萬元,由於被告所犯重利罪之行為係在102年12月18日前,原告遲至105年5月10 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所交付85萬元之現金及原告所交付之210 萬元現金,且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縱有於原告借款3筆計45萬元時,向原告收取65 萬元之

利息,然此部分原告於給付時,明知超過正常利率甚多,卻仍基於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依民法第205 條之反面解釋,在未約定利率之情況下,被告

本得收取法定利率最高年息20% 之利息,據此,原告向被告借款3次計45 萬元部分,被告依法本可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如下:⑴102年11月29日借款5萬元,借款5天,利息為137元(計算式:50,000×20%365×5天=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2年12月3日借款20萬元,借款7 天,利息為767元(計算式:200,000×20%365×7 天=767)。⑶102年12月10日借款20萬元,借款9天,利息為986 元(計算式:200,000×20%365×9天=986)。總計被告可收取利息計為1,890元。故被告僅多收取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54 萬8,110元,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下述時間向被告借款3 次共計借款45萬元,並以衛力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清償本息110萬元:⑴102年11月29日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5天,利息5 萬元,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3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 000之支票償還本息10萬元。⑵102年12月3日借款20萬元,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 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9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償還本息計40萬元。⑶102年12月10日借款20萬元,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3 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6 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於102年17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8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償還本息計60萬元。

㈡被告因原告上開3 次借款向原告收取高達65萬元重利之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判決共同犯重利罪,共3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對被告因本件重利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向被告借款3筆計45 萬元,以衛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向被告清償11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45萬元外之65 萬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㈡原告有無於102年12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計210萬元?㈢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有無於102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85 萬元予

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65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3次計借款45 萬元部分,原告係以

衛力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清償110 萬元(利息部分為65萬元)及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達65萬元重利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判決共同犯重利罪,共3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借用人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件兩造間就上開5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3筆借貸契約約定利率雖均超過週年利率20% ,然僅係被告對於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己,原告既以衛力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為清償,且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受領,應認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65萬元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曾於102年12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現金合計210萬元及其母親陳林純豔於衛力公司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被告將系爭5 紙支票返還,固提出背面記載有原告背書,被告將支票委託銀行取款後再行取回之系爭5 紙支票及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提出衛力公司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查詢以為證明方法,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然據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24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102 年12月18日被告林韋到衛力公司,發生何事時?僅證稱:當天林韋樑走進來,他說要找告訴人(指原告),說告訴人向他太太借100 萬元,我說你太太怎麼沒來,林韋說他太太授權給他,我跟林韋樑要借據,林韋說告訴人知道,‧‧‧我很害怕,‧‧‧。(詳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6 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場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之任何相關情節,另原告於基隆地檢署103年2月14日偵查庭時係陳稱「‧‧‧在12月18日當天,在我公司旁邊巷口,我拿20萬元給林韋樑,林韋又叫我開支票‧‧‧我又開了4張支票(指系爭5紙支票中之4 紙),這4張支票沒有兌現,隔天一大早,我就去報案‧‧‧」(詳偵查卷第50 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審理中104年10月15 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復就明細表編號14至17之支票(即系爭5紙支票中之AH0000000、AH000000 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影本上註記「編號14至編號17就是林韋於102年12月24 日晚上八點至基隆市刑警大隊值班室,當面將四張票據(14至17日)還給告訴人之母(指陳純林豔)」等情(詳上開刑事卷第94、112-114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又稱:「系爭85萬元支票,原告是在102年12月18 日晚上取回的」等語,顯見原告就系爭5 紙支票取回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勾稽系爭5紙支票中其中號碼AH0000000、0000000之支票曾辦理委託取款嗣取回,原告實不可能於102 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後於同日取回。再參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0月2 日庭呈刑事告訴理由狀第4頁係主張「‧‧‧在不得已之下乃持上述公司支票讓基隆市第一當舖質押,前後陸續共借貸現金70萬元,連同告訴人(指原告)公司門市所收取部分現金,不足額則自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領取現金,依序交付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被告林韋(詳參附表:明細表),‧‧‧及告訴人之母陳林純豔、兄陳建霖出面以22萬元與第一當舖達成和解,取回3 紙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切結書,足見‧‧‧收取之現金共210 萬元‧‧‧」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刑事卷第94頁),揆諸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卷第35-36 頁之明細表,原告提領之現金及公司門市現金之金額合計為165 萬元,加上原告所陳稱向第一當舖質押借款70萬元,合計應為235萬元,亦非原告所稱之210萬元,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出現諸多瑕疵,已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㈤縱認原告及原告母親陳林純豔另有給付現金予被告210 萬元

、85萬元(含本金20萬元)之事實,然依原告之陳述係給付予被告借款之利息,則此超過週年利率20% 部份之利息,既已任意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謂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係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林純豔部分,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