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賴儀儒人被 告 李世民
李曾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世民與李曾淑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曾淑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世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於民國
101 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李世民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以內,擔保訴外人臺控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而訴外人臺控公司自104 年7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共計5,000,000 元。詎上開借款其中
2 筆合計200 萬元,業於104 年11月17日到期,訴外人臺控公司除僅繳付至104 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則分文未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訴外人臺控公司催討未果,而被告李世民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04 年11月17日催促被告李世民履行保證責任,未料被告李世民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104 年11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曾淑美,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李世民之責任財產即有減少,其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李曾淑美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世民名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04 年11月17日雙掛號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4 基安字第9867號贈與登記案資料核實無訛,而被告李世民、李曾淑美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世民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為逃避保證債務,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李世民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李世民已於104 年11月18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曾淑美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5 年1 月25日)為證,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2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世民就訴外人臺控公司對原告於10,000,000元本金債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臺控公司於104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5,000,000 元,此有上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可佐,是被告李世民自與訴外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李世民其於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1,328,799 元、財產投資金額為2,040,0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李世民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曾淑美時,財產應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李曾淑美,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為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曾淑美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本文請求被告李曾淑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世民所有,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空白) │0000-0000 │建│40,825.74 │38分之100,000 │├─┼───┼────┼───┼─────┼──────┼─┼─────┼───────┤│2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空白) │0000-0000 │建│248.09 │38分之100,000 │├─┼───┼────┼───┼─────┼──────┼─┼─────┼───────┤│3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空白) │0000-0000 │建│321.81 │38分之100,000 │├─┼───┼────┼───┼─────┼──────┼─┼─────┼───────┤│4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空白) │0000-0000 │建│70.66 │38分之100,000 │├─┼───┼────┼───┼─────┼──────┼─┼─────┼───────┤│5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空白) │0000-0000 │建│4.29 │38分之100,000 │├─┼───┼────┼───┼─────┼──────┼─┼─────┼───────┤│6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空白) │0000-0000 │建│161.60 │38分之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計 │ │ 範圍 ││ │ │ │ │ │ │ │├─┼─────┼───────┼───┼────────┼─────────┼────┤│1 │基隆市安樂│基隆市安樂區代│11層鋼│6層:48.23 │陽台:6.18 │全部 ○○ ○區○○○段│天府段0000-000│筋混泥│ │雨遮:0.80 │ ││ │00000-000 │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 │ ││ │ │和路85巷40號6 │ │ │ │ ││ │ │樓之3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李曾淑美 ││ │ │含共有部分:代天府段2267建號、2621.01㎡、持分46/100,000 ││ │ │ 代天府段4003建號、1256.00㎡、持分1027/100,000 ││ │ │ 代天府段4014建號、1038.64㎡、持分59/100,000 ││ │ │ 代天府段4015建號、13811.57㎡、持分10/6,650(含車位編號43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