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黃鳳玉訴訟代理人 黃章塘被 告 白明淙
顏玉麗白凱元共 同 林富貴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盧碧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6樓房屋(下稱
系爭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為同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盧碧華向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承租系爭2、3樓房屋經營永吉旅社,為系爭2、3樓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者,詎料系爭2、3樓房屋於民國 103年6月6日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5、6樓房屋,致系爭5、6樓房屋嚴重受損,需全部拆除重新裝修,其中系爭5樓房屋裝修費用1,767,900元、系爭 6房屋裝修費用735,500元,共計2,503,400元。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設置並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構造與消防安全設備等,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盧碧華為系爭2、3樓房屋之使用人,於其經營之永吉旅社未使用不燃材料及防火門,因消防設施不足,致大火迅速延燒至系爭5、6樓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之2條、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 1款規定,未盡維護系爭2、3樓房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故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盧碧華對系爭2、3樓房屋發生火災均有過失,均應對原告就系爭5、6樓房屋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起訴書記載永吉旅社房客林寶仁於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辦理住宿退房,其離去5到10分後,永吉旅社之火災警報發出聲響,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11時39分接獲火災報案,11時44分時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濃煙竄出,延燒到系爭5、6樓房屋,被告如依法設置防火避難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採用耐燃 1小時或不燃材料,則煙及火苗絕不會由永吉旅社 211號房沿著走廊、天花板、牆隔間等易燃物延燒至系爭5、6樓房屋,且被告盧碧華開始經營永吉旅社後,未經申請政府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裝修,亦未使用防燃材料,而由基隆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顯見永吉旅社管理及防火避難設施均有嚴重違規,以致火災短短數分鐘即釀成巨災,系爭2、3樓房屋既未設置相當之消防設備,所使用之材料亦不符合規定,被告自有過失。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部分:伊等所有系爭2、3樓房
屋核准之建築執照為5層樓之建物,其上第6層為原告所增建,每層建物樓地板面積使用執照核准為161.8145平方公尺,實際登記為174.03平方公尺,未達 300平方公尺,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 1項規定,此觀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消防局105年 7月27日基消預壹字第1050006894號函自明,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條第 2項規定,顯有誤解。又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將系爭2、3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盧碧華經營永吉旅社期間,安全檢查均符合規定,且永吉旅社是於50年 3月22日核准設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法令應適用34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並非78年 7月3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永吉旅社核准設立時之消防安全設備法令,未明確規範不燃材料、防火門之設置,至於日後整修時,僅就室內鋪設壁紙、油漆,非屬室內裝修,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永吉旅社未使用不燃材料及設置防火門、申請裝修許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盧碧華部分:被告盧碧華經營之永吉旅社3樓於103年 6
月 6日發生火災,係因房客林寶仁失火所造成,並非被告盧碧華之過失行為所引起,且基隆市消防局於100年至102年間曾對永吉旅社進行消防檢查,除於100年 1月10日之第1次檢查,因未遴用防火管理人而不符規定外,之後於100年4月11日複查已完成改善,其後歷次檢查均符合規定,且火災發生前之103年 2月21日亦通過消防安檢設備檢修,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永吉旅社依現行法令應無必要使用「不燃材料」,或設置「防火門」,並無原告所指消防設施不足,以致未能及時撲滅火勢之情形,被告盧碧華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過失。另系爭5、6樓房屋是受煙燻附著,並未直接受火燒,則牆壁內之管線及石材之馬桶、洗臉盆、浴缸、地板、磁磚是否必要均更換新品,顯有疑問,且如更換新品,應予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盧碧華向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承租系爭2、3樓房屋經營永吉旅社,嗣永吉旅社3樓211號房之房客林寶仁,於 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退房前在房間抽煙,任意將未熄滅火源之煙蒂丟棄在西側床面即逕行退房離去而發生火災,造成系爭 5樓房屋室內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附著、系爭 6樓房屋牆面、天花板及往5樓室內梯受煙燻附著,而林寶仁因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旅館業登記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消防局105年6月14日基消調壹字第105000539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5、6樓房屋因火災受損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系爭2、3樓房屋未依法申請許可即變更內部結構,且系爭2、3樓房屋係供經營旅社,屬甲類場所,房客林寶仁於 103年6月6日11時30分辦理退房後,基隆市消防局於當天11時39分即接獲火災報案,消防隊於 5分鐘後抵達時,即延燒到 4、5、6樓,顯見系爭2、3樓房屋未用耐燃 1小時以上之防火材料,消防設施亦未發揮功能,而有違反上開建築法、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消防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及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該規則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所制訂。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上開規則顯係基於發展觀光產業及加速國內經濟繁榮之目的所設,與防止火災無關,就原告所有系爭5、6樓房屋因永吉旅社失火受損而言,難認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調查,綜合火流及延
燒方向,研判系爭3樓房屋南側211號房西側床面為起火處,就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並無發現放置化學物品或自燃性物質,故研判因化學物質洩漏或自燃發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據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未發現鍋具及食物,故研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據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未發現電氣配線經過,僅於上方牆壁發現插座及電源開關無異常短路痕跡…,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經調查人員清理彈簧床墊及下方時,發現床板有圓形燒失且周圍有碳化痕跡存在,且床單棉被皆屬於容易燃燒之物品,考慮其火流延燒方向及蓄積熱量時間,不排除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關係人員筆錄研判,本案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於系爭3樓房屋211號房西側床面遺留火種而引起,且該火種是於系爭3樓房屋211號房住宿之房客林寶仁所丟棄未熄滅之煙蒂,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既非因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對系爭2、3樓房屋之保管不善所致,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是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致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核與本件系爭 5、6樓房屋受損非因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保管系爭2、 3樓房屋有欠缺所致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就個案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以上開判決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查永吉旅社是於50年 3月22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之基隆
市○○區○○路○○號2、3樓,依建築執照記載為5層建物,3、4、5層建築面積各161.8145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 105年10月27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50247765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基建商字第603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所提56年 5月22日建築執照附卷可參。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建築執照記載之樓層數、面積及用途為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85)消署預字第 0000000號解釋函:「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法規之適用,係以建造執照掛號日期之規定為準,至竣工勘查係依建照所核准圖說辦理」,永吉旅社於50年 3月22日核准設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法令應適用34年之建築技術規格,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78年 7月31日公布,永吉旅社仍應依核准設立之日期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而永吉旅社於50年 3月22日核准設立時,消防安全設備之法令未明確規範不燃材料及防火門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105年7月27日基消預壹字第1050006894號、105年10月21日基消預壹字第1050009
933 號函附卷可憑。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預防科鄒易百於基隆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71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永吉旅社適用之消防安全設備法令,需適用立案當時法令,因50年時尚未制訂消防法,只能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當時無消防法令,故永吉旅社有設置滅火器即優於當時法令, 6樓有違章建築,並非永吉旅社所建,與永吉旅社無關,亦不適用各類場所設置標準第14條的增建、改建規定等語,有被告所提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續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足見永吉旅社之消防安全設備應適用34年建築技術規則,並不適用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告主張系爭2、3樓房屋未使用耐燃 1小時之防火材料及未設置防火門窗、防煙設施、消防栓、自動撒水系統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洵不足採。
㈣次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永吉旅社現有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抽測,
於101年至103年間檢查共計7次,其中103年 6月25日火災重建無法檢查,其餘均符合規定,且被告盧碧華於本件火災發前之 103年2月2日委託消防設備士楊家進檢查永吉旅社之消防安全設備,就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避難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為外觀及性能檢查,其中僅 3樓一個緊急照明燈故障,限自申報日起30日改善完成,其餘消防安全設備查核結果均合格,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105年7月27日基消預壹字第1050006894號函及被告盧碧華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可憑,被告抗辯永吉旅社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等語,即堪採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盧碧華於101年6月間申請將永吉旅社原14間
房間變更為13間,所為室內裝修未事先申請審查許可,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為被告盧碧華所否認,辯稱僅就室內鋪設壁紙、油漆等語。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永吉旅社之房間數固於101年6月間減少1間,並不必然即有為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室內裝修,即使有進行室內裝修,最多僅變更之房間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核,尚難據此認為永吉旅社內部所有材料均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原告所有系爭5、6樓房屋是受煙燻附著,並非受火燒燬,已如前述,則被告盧碧華有無就永吉旅社變更之房間申請室內裝修審核,對於防止煙霧之飄散,並不生影響,即使被告盧碧華有未就變更房間申請室內裝修審核之缺失,亦與原告所有系爭5、6樓房屋因永吉旅社3樓211號房屋失火所生碳粒子附著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碧華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5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