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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黃阿溪被 告 杜志傑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

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訴訟之被告杜志傑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一審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被告杜志傑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杜志傑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杜志傑與綽號「大仔」之幕後首腦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由被告杜志傑指使集團幹部,透過旗下車手呂錦銘、劉易昌、黃0偉等人,從事「假檢警詐欺面交取款」等犯罪行為,彼等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假冒「桃園榮民醫院人員」之名義,對原告訛稱原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及外國大使館擄人勒贖案件,誆騙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供彼等監管,乃起訴請求被告杜志傑賠償2,8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杜志傑應賠償原告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㈡本院刑事庭固於104 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杜志傑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迄尚未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終結,且被告杜志傑更因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而已經發佈通緝,此均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供查考,是被告杜志傑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顯然尚未終結,遑論業經本院刑事庭對之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刑事法院本即不得先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16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刑事法院倘若「先為移送」,而其刑事訴訟嗣後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情形,無疑將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法條規定互為扞挌,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祇以「刑事部分業經審理終結並就被告為有罪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刑事法院就被告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除原告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之情形以外,刑事法院一概應依旨揭法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院刑事庭於緝獲被告杜志傑、依法審結系爭刑事案件並對被告杜志傑為有罪判決以前,先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旨揭裁定,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而有違誤。

㈢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杜志傑有罪以前,先為移送之上開裁

定雖有違誤,然上開裁定仍屬終局之形式裁定,而已生裁判之拘束力及不可變力,是兩造乃至本院民事庭固應同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而無從否認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事實;惟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是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乃我國終審法院向來所持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民事庭雖受本院刑事庭前揭移送裁定之拘束,然系爭刑事案件迄尚未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終結,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我國終審法院所持之一貫見解,被告將來倘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本院民事庭仍應認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並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刑事法院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換言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究否合法,亦即被告是否將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祇能經由本院刑事庭依憑刑事訴訟程序而為確定,本院民事庭對此並無審理、論斷之權限,此與本院刑事庭宣告被告「有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於民事庭以後,民事庭尚得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之情形迥然有別!今本院刑事庭之移送裁定既已生拘束力及不可變力,被告是否「有罪」復為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且「非」本院民事庭所能自由論斷,則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為刑事一審判決以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暫為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