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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黃阿溪被 告 杜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

0 號(即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大仔」之幕後首腦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由被告指使集團幹部,透過旗下車手呂錦銘、劉易昌、黃0偉等人,從事「假檢警詐欺面交取款」等犯罪行為,彼等並於民國

103 年3 月20日,假冒「桃園榮民醫院人員」之名義,對原告訛稱原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及外國大使館擄人勒贖案件云云,藉詞必須監管從而誆騙原告交付現款,導致原告誤信其詞,於103 年3 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

0 元、2,000,000 元交付予車手劉易昌;而被告嗣雖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迄仍受有2,800,000 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800,000元+2,000,000 元=2,800,000 元】,為此,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參與本件詐騙,然被告朋分利得僅止9 萬餘元,被告亦願將上開利得全數沖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等人,自103 年3

月間起,與綽號「眼鏡」、「阿海」等大陸地區人民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約由大陸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謊稱接聽者業遭冒名辦理醫療保險給付、接聽者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藉詞必須監管而誆騙接聽者交付現款(保證金),再由臺灣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向誤信其詞之接聽者(被害人)收取款項,最終則由被告統籌分配集團成員所能抽取之佣金;而上開大陸集團成員則於103 年3 月20日,假稱其乃「桃園榮民醫院人員」、「警察機關北區隊長」、「法務部組長」等,對原告訛稱原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及外國大使館擄人勒贖案件,藉詞監管從而誆騙原告交付現款(保證金),導致原告誤信其詞,於

103 年3 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800,

000 元、2,000,000 元交由臺灣集團成員劉易昌轉達集團幹部支配運用,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並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等人,自103 年3 月間起,與綽號「眼鏡」、「阿海」等大陸地區人民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商議分工並推由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交付現款(保證金),是包括被告在內之彼等集團成員,於刑事評價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就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800,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8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