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被 告 何劍青上列當事人間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聲明,併提出補正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紀錄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