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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鄧金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有土地讓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被告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將系爭土地面積 138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債權契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無涉,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公法人之普通審判籍管轄規定,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查被告機關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國有土地讓售等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