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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王李阿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胡國龍

胡欣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間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及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間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胡欣夢應將就上開不動產於一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國龍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間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胡欣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胡欣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國龍、胡欣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移轉原為被告胡國龍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係於一年內為之,符合法定撤銷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胡國龍因經商所需,九十六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算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借款證明書暨承諾清償書一紙(原證一),合計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胡國龍承諾就上開借款原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以每月二萬元清償,然被告胡國龍自九十七年起均以種種藉口拖延而未予清償。

㈢嗣後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以口頭方式請求,被

告胡國龍並未否認對原告有債務存在,並且當場承諾將以客戶貨款給付原告,然迄今仍未給付。孰料,經原告向被告胡國龍催告後,被告胡國龍竟為求脫免清償責任,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胡欣夢(原證二)。惟被告胡國龍與胡欣夢間為父女關係,並且無確切之債權存在,雖以買賣為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欣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胡欣夢與被告胡國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具有買賣關係與金流往來(此假設語),惟因其等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胡國龍所收之價金,並未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為父女關係為近親且現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被告胡欣夢對於被告胡國龍對原告之債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有所知悉,即屬已明知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故上訴人間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被告胡國龍間確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胡國

龍於本件未委任律師前、與原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話當時均未否認與原告間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

②本件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胡國龍表

示:「(問:為何要簽這張?答:她就是很番,要我簽這張他說才有保障)、「(問:所謂有保障是什麼意思?)……她說叫我簽我就簽。」(原證三,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胡國龍對於原證一「清償協議書」中簽名真正不爭執,且不爭執原證一之形式真正性。而細繹原證一內容,並非借貸契約書,而係以「肯認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雙方約定按期清償欠款。欠款一百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倘無此欠款事實存在,被告胡國龍豈可能在其上簽名而承諾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分期清償」一事?再查,依被告胡國龍之年齡及智識經驗,平日也有經營鐵工廠之生意、與他人有商業上往來交易,殊無可能毫無判斷能力而有別人要其簽名其就簽名之舉,足見被告胡國龍所稱均屬藉口而已。

③末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再度向被告催告

依約清償一事,被告胡國龍當場未否認對聲請人有欠款一事,而係承諾等客戶回來有錢下來,有錢就先還二十萬元等語:「二十天後,我還我也不用你簽。我有我就給你,二十天後我知道差不多客戶下禮拜回來。」、「二十萬,再二十天後,我有就還你,你對我有承諾,我對你有承諾。」、「我有我就還你。」(原證四,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由上種種可知,自原證一清償協議書可知,被告胡國龍與原告間確實存在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⒉被告胡國龍與胡欣夢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有償行為,被告

所提出被證一、二、三均不足以證明與胡欣夢間借貸關係、及後續以房屋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①被證一為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僅為被告胡國龍曾於一百年

進行手術及手術費用,與被告胡國龍與被告胡欣夢間有無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況且,父母子女間本有扶養義務,倘若被告胡國龍無財力進行手術,子女本有扶養義務,被告胡國龍反而向其女兒舉債進行手術,實與常理不相符!再者,被告手術費用是否由被告胡欣夢所支付,無從自該二紙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二者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等之辯詞顯為臨訟編造之抗辯,殊無可採。

②被證二為訴外人胡俊安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一訴外人

胡俊安發生車禍,車禍後續醫療費用,究竟為何人所支付、或轉嫁於保險均有可能,無從自該紙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胡國龍與被告胡欣夢間有借貸關係。

③被證三為互助會之跟會名冊,於第四、五項次為訴外人鄭麗

淑之跟會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完全無關。被證三中縱使有載明讓給被告胡欣夢,只能證明能跟會一事為被告胡欣夢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胡國龍無關。

④被告胡國龍因生活所需及系爭不動產貸款向被告胡欣夢借款四十五萬元,此部分根本沒有任何證據。

⒊被告胡欣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告知後明知

原告與被告胡國龍間借貸關係,仍執意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協助被告胡國龍進行脫產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另按「被告一之債權亦為普通債權,較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於被告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單獨受讓此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異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自堪認有損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按「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即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

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一年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僅表示為「應」為受益人所明知,而非「必然」為受益人明知,詳言之,僅需受益人有可得而知債務人有超過債務或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之狀態即足,否則受益人是否確定知悉,係屬受益人主觀意思,若非受益人自認,原告根本無從舉證,無非課原告嚴苛之舉證責任,而難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機會。

③本件於被告書狀中表示,被告胡國龍因生活所需及系爭不動

產貸款已需要向被告胡欣夢借款四十五萬元,顯見被告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為被告胡欣夢所知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亦自承被告胡國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問:被告胡國龍名下有無其他財產。)答:無。」足見被告胡國龍已陷於無資力且為被告胡欣夢所知悉。

④復參酌,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臉書訊息向

被告胡欣夢表示被告胡國龍欠錢一事:「他欠我一百三十萬有給了二十一萬多,八年了從未算利息,就信用卡讓他去借,利息不用還這麼多結果也沒還,三家銀行都停了無法再申請,就現在要分也該說怎麼處理,你也是女人要是你的男人也這樣怎麼辦?會心甘我不是去高高纏,只有看一個月要還多少總要有個數啊,結果逃避鎖一直換,上回開心臟我已花了三萬元,這不是要討只是讓你了解,剛借錢的時候說如果無法還我,房子讓我設定,錢拿了就不寫我麻不是無理取鬧,只是你爸要怎麼跟我處理。」(原證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更能證明被告胡欣夢對於被告胡國龍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債務一事知情,仍執意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顯見被告胡欣夢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為惡意!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胡欣夢所有之行為,並且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國龍所有。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胡欣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胡欣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胡國龍與原告間系爭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緣被告胡國龍與原告係前於約八十年間即在賭場共同賭博時認識,因二人嗜好相同進而熟識交往,甚於約九十年間更進一步同居(被告胡國龍迄今仍尚未與原配偶即訴外人簡麗珠離異),同居共財迄至一百零四年間止(同居迄今近十五年),期間因被告胡國龍有正常工作及經濟來源(以自營承攬興建鐵皮屋為業),均有依承諾按月給付二萬元所謂生活費予原告,及迨九十九年間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胡國龍營業收入頓減,加上被告胡國龍於一百年年中因痼疾心臟病發進行心臟冠狀動脈手術,而後身體狀況日衰幾近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頓失,始自九十九年間起至迄今期間,均靠向女兒即被告胡欣夢暫借款以支付醫療及其他生活所需等費用,勉強渡日。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龍因經商所需,於九十六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算共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借款證明書一紙(原證一)云云;惟查,被告胡國龍該期間營業尚稱穩定,收入頗豐,且均依承諾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生活費,期間內均無間斷,又何需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該期間內之借款一說,尚非實在。經查,實因乃該期間原告不斷央求爭吵要被告胡國龍與原配偶離婚以求正式名份,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胡國龍酒醉返家,原告再以同一話題爭吵,見被告胡國龍再次拒絕,原告始改以自寫之所謂借款證明書乙紙要求被告胡國龍簽名,並稱往後生活較有保障云云,時被告胡國龍因酒醉神智未清,加上不勝原告連續言語上之其擾,始簽名於其上,是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㈡被告胡欣夢取得系爭不動產乃有償行為,且支付相當代價,亦無詐害行為:

⒈被告胡國龍自營業因經濟不景氣,自九十九年間起,即向女

兒即被告胡欣夢陸續借款週轉營業,加上胡國龍於一百年年中因痼疾心臟病發開刀住院(被證一),亦向被告胡欣夢借款以支付醫療及日常生活等費用,期間共借款合計十八萬元。

⒉被告胡國龍之子即訴外人胡俊安(胡欣夢之兄),於一百零

二年間發生重大車禍(被證二),為支付龐大醫療及其他生活所需等費用,亦由被告胡國龍向被告胡欣夢暫借款支付,此部分共借款合計六十萬元。

⒊又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間,被告胡國龍以訴外人鄭麗

淑名義參與互助會,後無力繳納會款,乃央求被告胡欣夢代繳會款(被證三),共計借款繳納會款五十五萬元;另同期間因生活所需及系爭不動產貸款,亦向胡欣夢借款合計四十五萬元。

⒋上總借款已達一百七十八萬元(十八萬+六十萬+五十五萬+

四十五萬=178萬元),此有被告胡國龍親簽之借款明細乙紙可憑證(被證四),後嗣因胡國龍無力清償上該借款,方以承接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以代物清償方式移轉登記於胡欣夢名下以清償既有借款債務,此觀被告間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張淑珍代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註明:「⒉買方(指胡欣夢)尚有屋款一百六十萬須給付賣方(指被告胡國龍),但期間賣方陸續有向買方借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指原借款一百七十八萬加上移轉登記所有規費以六萬元計)尚未償還給買方,故應支付尾款已高於賣方借款金額,雙方達成協議,合議如下,此屋買賣價為二百萬,買方於簽約時匯四十萬給賣方,買方屋款須給付一百六十萬,賣方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尚有二十四萬須還買方,也協議房貸尚欠二十餘萬,由賣方繼續繳,待賣方資金許可匯整筆清償,雙方協議,恐空口無憑,特在此約定,一方違約,訴諸法律。」(被證五),據上,被告間系爭之不動產買賣,確係有償行為,而原告主張係無償之贈與或通謀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贈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僅以謂被告間為父女關係為近親且現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被告胡欣夢對於被告胡國龍對原告之債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有所知悉云云,即推認被告胡欣夢必然知悉原告胡國龍之債務狀況。然查,被告胡欣夢自十七歲即離家工作,後 結婚生子均無與其父被告胡國龍共同居住,況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各自經濟狀況係屬隱私事項,其父被告胡國龍在外究係負擔何等債務,縱屬父女至親亦尚未必讓其女被告胡欣夢知悉,遑論原告係其父外遇對象,被告胡國龍更應會隱密始符常理。是本件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有親屬關係即率予推論胡欣夢知悉其父胡國龍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之情事。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胡國龍所有,於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欣夢所有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新北瑞地登字第一0五三八0六八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積欠一百三十萬元,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胡國龍贈與胡欣夢,有害及債權,且縱使被告間係買賣關係,被告胡欣夢於受益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⒈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胡國龍有債權存在,是否可信。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無償贈與。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如係買賣,是否有害及債權;且原告主張被告胡欣夢於受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是否可採等項。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欣夢所有,而原告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龍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算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胡國龍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對於債權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原告提出被告胡國龍簽署之文件一紙為證。該文件內容書寫「我胡國龍欠王李阿嬌的錢壹佰參拾萬元整,民國97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每月以兩萬元分擔還給王李阿嬌,特此證明無誤~簽名胡國龍97.2.26日」等語。被告胡國龍對於確曾簽署該文件一事並無爭執。依該文件內容並未記載債務發生原因,且被告胡國龍既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胡國龍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龍向原告借款一事,難以採認。惟參以被告胡國龍於本院陳稱:我跟原告住在一起。(為何要簽這張?)她就是很蕃,要我簽這張她說才有保障。她很多年前叫我簽這張,吵架對罵她說要簽這張才有保障,她叫我簽我就簽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參以被告民事答辯狀記載:…該期間原告不斷央求爭吵被告胡國龍與原配離婚…,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胡國龍酒醉返家,原告再以同一話題爭吵,見被告胡國龍再次拒絕,原告始改以自寫之所謂借款證明書乙紙要求被告胡國龍簽名,並稱往後生活較有保障…等語(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是被告胡國龍既應原告要求要給予生活保障,而同意簽署前開文件,確認對於原告確有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存在,即屬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胡國龍基於前開文件所示承諾而有一百三十萬元債務等情,仍堪採認。被告胡國龍雖主張:當時因酒醉神智未清,加上不勝原告連續言語上之其擾,始簽名其上等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胡國龍簽署上開文件係在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之原因,所辯自難採認。綜上,堪認原告對於被告胡國龍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轉讓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被告胡欣夢支付胡國龍四十萬元,至於剩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因胡國龍因先前積欠胡欣夢一百七十八萬元,加上移轉登記的規費以六萬元計,共積欠一百八十四萬元,即與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後,胡國龍尚應給付胡欣夢二十四萬元等情。經查,被告胡欣夢確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代書張淑珍為被告二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據證人張淑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證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⒉買方(指胡欣夢)尚有屋款一百六十萬須給付賣方(指被告胡國龍),但期間賣方陸續有向買方借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尚未償還給買方,故應支付尾款已高於賣方借款金額,雙方達成協議,合議下,此屋買賣價為二百萬,買方於簽約時匯四十萬給賣方,買方屋款須給付一百六十萬,賣方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尚有二十四萬須還買方,也協議房貸尚欠二十餘萬,由賣方繼續繳,待賣方資金許可匯整筆清償,雙方協議,恐空口無憑,特在此約定,一方違約,訴諸法律」等語。而被告胡欣夢主張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四十萬元給胡國龍,及嗣後因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二元至淡水第二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款明細表、業據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單影本二張為證(被證五)。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胡欣夢確曾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支付四十萬元予被告胡國龍。至於被告胡欣夢主張其原先對於被告胡國龍有一百七十八萬債權存在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胡國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胡俊安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互助會會單、手寫之紀錄等件為證,惟各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胡國龍、胡俊安確曾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及醫療情形、胡國龍確有支出醫療費用、胡欣夢有參與民間互助會之事實,該手寫記錄亦為被告自行書寫提出之紀錄。況親屬或家屬間為彼此支出醫療費用,有可能係因履行扶養義務或其他因素而為,難以遽認係屬消費借貸,或逕認因此取得償還之請求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胡欣夢對於被告胡國龍確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百七十八萬元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㈤綜上,被告胡欣夢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四十萬元對價,

及參以被告胡欣夢主張其嗣後匯款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等情,則被告彼此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難認係屬虛偽。原告主張被告間不動產移轉係屬贈與等情,即難採認。

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屬真正,被告胡欣夢已經

支付價金四十萬元,被告胡欣夢主張其對於被告胡國龍有債權存在一節既非可採,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債權一百六十萬元即難認已因抵銷而消滅。是被告胡國龍對於被告胡欣夢仍有一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㈦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為真正,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且被告胡國龍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四十萬元現金,並仍有對於被告胡欣夢請求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以首開說明,即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無理由。

㈧況參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主張被告胡欣夢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原告對於被告胡國龍有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臉書訊息向被告胡欣夢表示被告胡國龍欠錢之事,並提出臉書訊息列印畫面為證。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代書張淑玲訂定,買賣雙方並於同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物品交予張淑玲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玲即按相關流程申辦至移轉登記辦理完畢等情,此參以證人張淑玲於本院證述情節自明(本院一百零五蔫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六、七頁)。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成。雖遲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完成登記,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既涉及受益人主觀上之知悉與否,則關於物權行為之部分,即應以作成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時加以判斷,始為合理。是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知被告胡欣夢時,已在被告間行為完成之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胡欣夢於行為時已經知悉被告胡國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實屬贈與之無償行為等情,難以採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惟被告胡國龍既取得買賣價金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有害及債權一節,亦非可取。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編號│土地座落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3 │131.64 │三分之一 ││ │02地號 │ │ │└──┴──────────┴────┴───────────┘┌──────────────────────────────┐│附表二 │├──┬────┬─────┬────┬───────────┤│編號│建號 │土地座落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 ││ │ ├─────┤、主要建├─────┬─────┤│ │ │建物門牌 │築材料 │層數層次 │附屬建物及││ │ │ │ │(面積) │用途 │├──┼────┼─────┼────┼─────┼─────┤│1 │新北市金│新北市金山│鋼筋混凝│3層101.70 │陽台4.40 ││ │山區○○○區○○段30│土 │ │ ││ │段596建 │2地號 │ │ │ ││ │號 ├─────┤ │ │ ││ │ │新北市金山│ │ │ │○ ○ ○區○○街14│ │ │ ││ │ │號3樓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