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李吾朗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並未記載被告,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書」內雖記載地上權人為「李大鼻(李釋蓮)」,惟據原告書狀內容,原告為李大鼻之子,李大鼻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補正書」,惟其內容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且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