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蘇娥卿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五九號本票確定裁定及所換發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一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9號本票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然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無確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查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如以確定日(設95年12月31日)起算3 年,至遲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即告消滅。本票債權既已逾3 年時效消滅,則被告前於101 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及於105 年2 月3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其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或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陳長寬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38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27日、到期日95年8 月24日,約定年息百分之20逾期利息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9 號裁定准許,並於96年1 月2 日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月13日以基院義101 司執慎字第13211 號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被告雖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卻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1 年間始向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不中斷而仍應自本票到期日即95年8 月24日起算3 年,該請求權已於98年8 月24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遲至101 年6 月12日方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已逾3 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上開本票利息係因上開本票債權約定所生,以上開本票債權金額為基礎乘以一定比率計算之孳息,屬上開本票債權之從權利,而上開本票請求權既已於98年8 月24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上開本票利息請求權亦均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提出時效抗辯,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為給付,自屬有理。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8 月24日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上開本票並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9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以此為由排除原告所持上述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本院以判決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