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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宸緯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珅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歐致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經被告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公開招標而以新臺幣(下同)947,000元,標得「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104年度教育部補助教學設備(音樂教學設備)採購案」,並於當日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之約定,「次中音薩克斯風2支」及「中音薩克斯風5支」(下合稱系爭樂器)均需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原告於同年12月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樂器悉數交付被告,並檢附系爭樂器係符合歐盟RoHS無鉛焊錫標準之製造廠出具之無鉛焊錫證明、採用無鉛錫焊料技術證明、SGS之鑑定報告書等件,以證明系爭樂器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惟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無鉛焊料標章而遲不辦理驗收,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未曾核發「無鉛焊料標章」,原告提出系爭樂器之製造廠出具之無鉛焊錫證明、採用無鉛錫焊料技術證明、SGS之鑑定報告書等件,應屬已提出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之證明文件,被告自應予以驗收。

(二)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947,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須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47,350元,並自全部完成履約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即原告保固1年,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尚不得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應予扣除;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之約定,已交付履約保證金94,7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亦無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事,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4,350元(計算式:系爭採購契約總價947,000元-保固保證金47,350元+履約保證金94,700元=994,350元),經原告屢催未為給付,為此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否認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樂器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之無鉛焊料標章外,對其餘主張均不爭執。其答辯意旨略以:依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之約定,系爭樂器均需檢附「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之證明文件;復依商標法第80條第1項、第81條之規定,被告認為所謂標章應係指經由「經濟部」核准之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所認證之標識,且該標識之使用應取得證明文件,如環保標章、節能標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樂器經初驗( 104年11月19日)、補正(11月23日)、複驗(12月30日)等期日均因未能提供「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之證明文件,而認定為驗收不合格。雖系爭樂器之樂器盒上均印製有「無鉛焊料標章」之圖樣,惟就標章應符合商標法之規範,豈可自行印製即認系爭樂器係符合「無鉛焊料標章」之規格,原告主張系爭樂器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否認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樂器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之無鉛焊料標章,並抗辯:所謂標章,依商標法第80條第1項、第81條之規定,係指經由經濟部核准之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所認證之標識,且該標識之使用應取得證明文件,而原告迄今並未提供系爭樂器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之證明文件等語外,對於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對於系爭樂器是否已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所約定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之證明文件,被告應予以同意驗收?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標檢局就樂器有無受理申請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之無鉛焊料標章一節,環保署復以「經查本署未公告無鉛焊料產品環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目前亦無無鉛焊料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等語,標檢局復以「查本局並未針對音樂樂器上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設計專屬之無鉛焊料標章及辦理產品驗證。」等語,並有環保署105年6月21日環署管字第1050048012號函、標檢局105年6月28日經標一字第1050057174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目前國內主管機關即標檢局或環保署既無核發「無鉛焊料標章」,自無從強令原告提出目前國內根本不存在之「無鉛焊料標章」,且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僅約定系爭樂器應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並未註明無鉛焊料標章之認證規格與機關,因此,在「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之後以括弧註記之無鉛焊料標章,在實質上僅為例示規定之性質,只要原告提出無鉛焊料標章(未必限於國內,國外之標章亦無不可),或足以證明系爭樂器符合「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之證明文件,應即屬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之約定,而應予以驗收。

(二)又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甲學校與乙樂器公司訂立教學樂器買賣契約,其中在採購案規格表上註明某樂器需『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但我國相關行政機關並無受理申請核發所謂的『無鉛焊料標章』,則依公共工程之驗收實務,可否改以原廠出具之樂器製作過程,均採用某公司供應符合歐盟無鉛焊錫標準之『無鉛焊料編號

LL S221』,符合環保要求之無鉛焊錫證明書代之?」,據復以「一、機關於採購案規格表註明某樂器需『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請查察契約是否約定廠商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證明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二、契約如有約定廠商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者,廠商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如未約定廠商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證明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者,廠商得提出該樂器全製程使用具無鉛焊料標章之環保無鉛焊料之說明文件。」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6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500190150號函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意見,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所謂「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應依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廠商得提出系爭樂器全製程使用具無鉛焊料標章之環保無鉛焊料之說明文件,而非要求原告提出根本不存在之標檢局認證核發之「無鉛焊料標章」,又系爭採購契約亦未約定應提出何種之證明文件,且列示之無鉛焊料標章又未限制僅限國內核發認證者,原告祇要提出系爭樂器全製程使用具無鉛焊料標章之環保無鉛焊料之證明文件,即屬符合前揭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之約定。

(三)系爭樂器之廠牌為「JUPITER」,製造商為訴外人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訴外人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燕公司)向功學社公司購入系爭樂器,並經其經銷商展樂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展樂公司)販售與原告,復觀諸双燕公司及功學社公司共同出具之「無鉛焊錫證明」,其上載有「⒈JUPITER所製造之樂器均通過ISO9001工廠品質認證,與嚴格控管。⒉JUPIT ER管樂器製作過程,均採用【Soldercoat Co.,Ltd公司】供應符合歐盟無鉛焊錫標準之”無鉛焊料編號LLS221”,符合環保要求,減少鉛污染。(緊接其下即列有如附圖所示之無鉛錫料標章)」等語,另双燕公司及功學社公司共同出具之「採用無鉛錫焊料技術證明」及展樂公司出具之「採用無鉛錫焊料技術證明」,其上亦載明「⒈JUPITER所製造之樂器均通過ISO9001工廠品質認證,與嚴格控管。⒉JUPITER所製造的管樂器均採用”無鉛錫焊料技術”,減少鉛使用,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緊接其下即列有如附圖所示之無鉛錫料標章)」等語;另因系爭樂器為進口品,原告亦檢附製造商功學社公司之原廠證明文件及SGS公司之鑑定報告等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依鑑定報告,鉛(pb)之鑑定結果小於或等於0.05mass%,低於歐盟RoHs環保指令無鉛焊錫標準(本院按環保署並未公告無鉛焊料產品環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所規定鉛在每種均一物質中,其含量按重量計算小於0.1%之標準,復佐以系爭樂器之樂器盒上均印製有「JUPITER」及如附圖所示之「無鉛焊料標章」,足認原告就系爭樂器係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所約定之全製程使用具無鉛焊料標章之環保無鉛焊料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應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所約定「全製程使用環保無鉛焊料(無鉛焊料標章)」之規格。被告徒以原告未檢附國內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無鉛焊料標章」,逕認系爭樂器未符合前揭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表所約定之無鉛焊料標章,而未通過驗收,並拒絕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款,難謂於法有據。

(四)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947,000元,且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業已分別繳納保固保證金47,350元及履約保證金94,700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保固保證金部分因保固期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應予扣除,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業已交付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品質相符之系爭樂器予被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完畢,且另無其他終止或解除情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4,350元(計算式:系爭採購契約總價947,000元-保固保證金47,350元+履約保證金94,700元=994,3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4,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圖: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8-02